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再次訊問後,認二人上開串證及重罪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並防止共犯及證人受不當干擾,維護證言之純潔性,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均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98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