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由昔果山往金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由上后垵往后湖方向之后湖十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許悠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后垵往后湖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甲○○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處與許悠泉駕駛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互撞,許悠泉被彈起後,復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因大量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同車之友人 邵清聖 經由其兄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趕至現場時,當場表示為其所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悠泉之父 許萬福 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 金寧 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邵清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十五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九至三八頁)。而被害人許悠泉車禍後,經送往金門縣花崗石醫院急救,仍因大量失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0、五九、六0至六五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而本件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一至五三、六二至六四頁)。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顱骨骨折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訴:以被告駕駛之上述小客車擋風玻璃受損情況,研判被告當時車速應在八十公里以上,顯有超速之情形;又被告之車輛超越中線逆向行駛,才會撞到被害人車輛云云。經查,被告當時係以五十公里時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害人由右側騎乘機車而來,馬上將方向盤往左轉,仍不慎與被害人互撞,致被害人彈起復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倒地,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繼續前進並撞擊路樹打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邵清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四頁)。而從現場照片觀察被告駕駛之上述小客車與被害人互撞後,又連續衝撞數顆路樹,導致該小客車車頭部分嚴重變形,對於該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損壞,不免有加成之作用,自難認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全係因被害人彈撞之力道所致,而遽以該擋風玻璃作為認定被告車速之判斷基準。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撞擊點刮痕位於中線邊緣,尚未超越中線,顯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時,機車尚未越過中線,仍在被告之來車道範圍內,足見被告當時應未逆向行駛,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騎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小客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告訴人上述指訴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以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同車之友人邵清聖經由其兄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趕至現場時,當場表示為其所肇事及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證人邵清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分配之正義,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定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於理由欄內卻未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處,在量刑上加以闡述並斟酌,
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不及審酌,以未和解為量刑依據,亦有未洽等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在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品性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自不應科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闕銘富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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