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則適用俱無爭執,其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失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濫用裁量權,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要旨相違背,原判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未說明刑罰加重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九年,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之案情不同,不為該判決之見解所影響;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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