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與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係大陸人士,委任代理人乙○○就被繼承人丙○○於台灣地區之遺產聲請繼承,惟民事委任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迄未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許永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