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埔簡字第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清正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上海脆皮烤饅頭店,因不滿其前配偶 余孟蓉 為 吳小儀 代班,而與吳小儀發生口角,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拉扯吳小儀之外套帽子,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吳小儀與其一同前往警察局,致該外套帽子滾邊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小儀及使吳小儀行無義務之事。嗣李清正拉扯吳小儀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北辰街交岔路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小儀頭部1下,致吳小儀受有右側耳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小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正(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將審理傳票寄送於被告住址,並由被告同居人母親受領並簽名,而經合法傳喚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99至10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小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余孟蓉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0日投縣衛醫診字第1138020015號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外套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及其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及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被告
為右撇子,告訴人傷勢不應在右側;毛帽邊緣是扣子掉落非毀損;告訴人為酒駕現行犯等語,然證人吳小儀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左拳頭打我右側臉一拳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案發日即110年2月20日作成並載明被告受有右側耳鈍傷傷勢,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是亦坦承有揮拳,是該傷勢顯然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上開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質疑告訴人為什麼要叫我太太回來上班,告訴人就回我說是余孟蓉自願的,我就叫告訴人來分局講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及證人余孟蓉於警詢時證稱亦均未提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酒醉駕車要逮捕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案發時應非係因告訴人酒醉駕車而將被告拉至警察局之事實;又被告僅憑目睹告訴人騎車及聞到告訴人身上酒味,即認定告訴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否有合於現行犯逮捕之客觀情狀,尚非無疑;且被告係強行拉告訴人帽子,未以先打電話報警或先請告訴人以陪同方式為之,顯超過逮捕之必要性,更何況被告還朝告訴人揮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所用上開強制手段與其欲達成目的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應論以強制罪。至於被告辯稱僅拉壞扣子等語,惟觀告訴人外套照片,該外套帽子滾邊顯有破損,非僅係扣子掉落,此有告訴人外套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確實有損壞告訴人之外套,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余孟蓉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