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昱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7、3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昱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28頁)。
二、核被告施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該案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有該案偵查筆錄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即意圖使同案被告 黃朝驛 隱蔽而頂替之,不僅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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