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王 阿欵
林遠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 林王阿 欵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667,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開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為被上訴人 林王阿欵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王阿欵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王阿欵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王阿欵與林遠騰為母子關係,林王阿欵於101年11
月26日以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1100萬元借款),伊於同日將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向伊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嗣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辦理展期。林王阿欵自107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伊於108年2月12日發函催告,林王阿欵迄今仍未依約繳息,依105年12月23日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1100萬元借款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應連帶給付伊1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㈡林王阿欵另於106年4月18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
元借款),伊於106年4月19日將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系爭帳戶內。系爭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林王阿欵自107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25,000元,依106年4月18日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30萬元借款即全部到期。爰依系爭30萬元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林王阿欵給付伊22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林王阿欵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100萬元、系爭30萬元;林
遠騰亦未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實係上訴人前保險部主任即訴外人000利用其保管林王阿欵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被上訴人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餘欄位則由000自行填寫後,擅自持以向上訴人借款。000再利用辦理他項業務之際,持林王阿欵交付之印鑑章盜蓋大量空白取款條,及以其所侵占林王阿欵之金融卡盜領林王阿欵帳戶內存款,用以繳納系爭1100萬元、30萬元借款之本息。000就系爭1100萬元、30萬元借款並非林王阿欵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林王阿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100萬元、30萬元借款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林王阿欵亦未受領系爭1100萬元、30萬元借款。林遠騰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倘認系爭1100萬元、3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000
盜領林王阿欵於上訴人之存款部分,應不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且上訴人應就000盜領林王阿欵存款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以林王阿欵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權金額共4300萬元),擇一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債權為抵銷。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王阿欵、林遠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林王阿欵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林王阿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
⒉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林王阿欵設
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撥入系爭帳戶。
⒊林王阿欵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000保管,印鑑
章則由林王阿欵自行保管。倘林王阿欵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由000代為辦理。
⒋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一
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爭執。
⒌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林王阿欵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5,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爭執。
⒍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
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1,161元、5,51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一
筆借款,即系爭1100萬元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與林遠騰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是否有連帶保證之合意?⒉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
即系爭30萬元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⒊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林王阿欵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與林遠騰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
⒈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1年11月25日分別簽立如原證12所示之
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下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並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借據(原審卷一第175頁,下稱101年11月26日借據);嗣林遠騰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如原證14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181頁),林王阿欵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如原證14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179頁),及與林遠騰於同日簽立如原證14所示之借據(原審卷一第177頁,下稱103年12月22日借據);林王阿欵、林遠騰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借據(原審卷一第21頁,下稱105年12月23日借據)及如原證2所示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於103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105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觀諸上開3次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相同、借款時間相連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於101年11月26日有1筆因放款匯入110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87頁);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1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備註欄載明:「按月繳息,屆期換單展期」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上開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及105年12月23日借據均為同一筆借款,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借據僅係101年11月26日該次借款之展期。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僅抗辯稱:000向伊等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伊等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伊等並無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林王阿欵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
100萬元;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之「林王阿欵」的簽名是伊簽的,但簽那個做什麼伊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9頁);林遠騰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面「林遠騰」是000拿給伊簽名的;原本伊父母親想到國外置產,伊母親叫伊到上訴人處找000簽立一些文件,以便需要貸款時,放款比較快,000強調這不是借錢,只是先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36頁);證人000於本院證稱:因為林遠騰本身有貸款,伊就說那個貸款要展期換單,林遠騰就會來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均就林王阿欵、林遠騰簽署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目的為何,陳述不一。尚難認林王阿欵、林遠騰無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⑵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系爭帳
戶;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1,161元、5,51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⒍參照),堪信為真。則系爭1100萬元確實撥入林王阿欵之系爭帳戶,並用以清償林王阿欵其他筆向上訴人借款之餘款,自難認林王阿欵全然不知有該借款。
⑶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通常會拿空白的單據
,請被上訴人在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那些都是伊寫的;伊跟被上訴人說借款要互相對保,伊叫他們簽那裡,他們就簽那裡等語為證(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50頁)。然林王阿欵自陳擔任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一第323頁),林遠騰亦自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一第329頁),其等於簽立上開文書時,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不知其等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縱因時間急迫,亦不至於任令該金融機構之職員000指示,未經查閱文件內容即直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依000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以:000係上訴人之職員,係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000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仍持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伊等印章,自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云云。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查,林王阿欵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000保管,印鑑章則由林王阿欵自行保管。倘林王阿欵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由000代為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堪信為真。又存摺乃記載個人財務資訊之私密且重要文書,通常均自行或交由特定信賴之人保管,而參以林王阿欵於原審答辯㈠狀陳稱:000在上訴人農會任職保險部主任,與伊相識已久,經常往來;000以伊事情繁多為由,…如果有任何存提款需要,伊到上訴人櫃台,交代000辦理,伊不用排隊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及於本院陳稱:伊秀水鄉農會的存摺都放在000那裡,因為000說這樣伊要領錢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6頁)。則林王阿欵既已明知000擔任保險部主任,其業務內容與一般臨櫃辦理存提款金融業務有別,若非係基於000與林王阿欵之私人情誼,且林王阿欵又貪圖日後去上訴人處辦理金融業務可不用排隊之方便,怎可能會將重要之財物文書即存摺交由000保管?佐以證人000於本院證稱:伊在70、80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林王阿欵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林王阿欵要辦理存提款時,會先拿印章在伊座位蓋章後,再由伊抽號碼牌給辦理存提款業務的櫃台辦理;櫃台大部分的人員都知道伊持有林王阿欵存摺這件事;上訴人並未禁止非信用部職員協助客戶辦理存提款及貸款業務;只要是上訴人的員工都可以去服務林王阿欵;被上訴人會問伊存摺裡面還有多少錢,如果存摺裡面有超過300萬元、400萬元,他們就會要我去還款;上訴人的授信、徵信人員,只要是被上訴人的案件都是問伊,沒有問過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可知000基於與林王阿欵同村情誼,長期為林王阿欵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代為辦理林王阿欵之存、提款及貸款業務,此節尚有上訴人其他員工知悉,000嗣後雖已改負責保險部之業務,但仍繼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並繼續代為辦理林王阿欵之存匯及貸款事宜,則此舉已易使人相信000已獲林王阿欵授權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存匯及貸款事宜,此由林王阿欵在上訴人處之借款相關授信、徵信作業,均係由上訴人其他職員詢問000,而非詢問林王阿欵,即可窺見。則000縱使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人信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其等在上訴人處之金融往來業務,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已簽署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且經上訴
人依該借據內容撥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林王阿欵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與林遠騰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亦有連帶保證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1100萬元借款予林王阿欵,是以,上訴人與林王阿欵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林遠騰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觀諸105年12月23日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載明:「立約人對
貴會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貴會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而林王阿欵自107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2日發函催告,有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林王阿欵迄今仍未依約繳息,則依105年12月23日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⒋再上訴人與林王阿欵間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是以,上訴人依系爭1100萬元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與林王阿欵就系爭3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下稱106年4月18日借據)、原證5所示之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⒉林王阿欵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中之借款人欄所示「林王
阿欵」之簽名及印文,雖均係真正,但伊並無借貸之意,都是000所冒貸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如前述。則林王阿欵此部分變態事實之抗辯,應由林王阿欵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證人000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筆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情
,她會簽名、蓋章是因為別的案件要換單,伊夾帶給她一起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這條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惟106年4月18日借據其上抬頭明顯斗大字體記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顯與一般借據不同,林王阿欵簽署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為000與其他貸款案之申請文件夾帶一併交由林王阿欵簽署,林王阿欵亦應可一眼即見該借據名稱與單純借款換單之延展作業顯然有別,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況000長期為林王阿欵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代其償還貸款餘額,而有為林王阿欵辦理其存、提款及貸款業務之表見行為,故林王阿欵對於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林王阿欵係應000要求而簽署106年4月18日借據,此情亦為上訴人無從知悉,該借據既屬為真,對上訴人即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又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撥入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堪信為真。顯見上訴人就林王阿欵借款30萬元有所同意而撥款,上訴人與林王阿欵間自有系爭30萬元借款之合意。
⑵而該3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後,陸續有多筆以金融卡提領之紀
錄,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8頁至第30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28頁)。參以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12日申請系爭帳戶金融卡,有該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林王阿欵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是000拿給伊簽的,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拿到金融卡後伊就丟著沒有在用,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則林王阿欵既知悉其有申請金融卡,系爭帳戶亦有金融卡提領紀錄,若非林王阿欵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自無可能會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方式自系爭帳戶取款。從而,林王阿欵空言辯稱:伊與上訴人就系爭30萬元借款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基上,上訴人與林王阿欵就系爭30萬元借款既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林王阿欵,是以,上訴人與林王阿欵就系爭30萬元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觀諸106年4月18日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載明:「立約人對
貴單位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單位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一第33頁);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餘額載明「225,000」、繳息情形欄載明:「逾期7個營業日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林王阿欵自107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25,000元等情為真,則依106年4月18日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系爭30萬元借款即全部到期。
⒋再上訴人與林王阿欵間就系爭30萬元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林王阿欵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5,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是以,上訴人依106年4月18日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請求林王阿欵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固辯以:000盜領林王阿欵於上訴人所設帳戶中之存
款(系爭帳戶約1300萬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922,896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約3000萬元),不生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效力,林王阿欵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云云。惟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000於林王阿欵帳戶盜領存款時,均是使用林王阿欵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林王阿欵之印鑑章盜蓋在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業據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則000持真正之存摺及蓋有真正印文之取款條取款,自屬該取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其存摺及取款條上印文既為真正,使上訴人無從知悉有冒領行為而如數給付,應已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辯以:000為上訴人之受僱人,000盜領林王阿欵
於上訴人所設帳戶中之存款,上訴人應與000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可知,若未受僱於他人或非受他人使用、指揮、監督所為之職務上或非職務上行為,致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無從援引前開法條規定令他人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經查,000為上開行為時,雖受僱於上訴人,但其自88年11月19日起即非任職於上訴人之信用部,而係分別擔任會務部人事業務、稽核部主任、會計部主任、保險部主任(本院卷一第75頁),故上開行為均與000行為時之職務無涉;且000亦未受上訴人指定為林王阿欵處理貸款或存、提款事宜。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上,林王阿欵對上訴人既無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債權為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100萬元、30萬元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及林王阿欵應給付22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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