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楊莉敏 相對人 吳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038元(參第一審卷第47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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