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綸輔佐人邱楚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偉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偉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惟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戶名為邱偉綸、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邱偉綸上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邱偉綸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為 邱瑋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就該帳戶被告領有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於104年10月15日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 柯天祿韋祿恩李柏緯黃永存張佳雯尤浩華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網站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11頁至第46頁),自信屬實。
㈡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
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防詐之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自不可能將詐得之金錢存入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倘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故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方予使用。本件被告所持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104年7月
3日後,未曾有輸入密碼錯誤之情形,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
152頁及第163頁),且被告係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原審卷第77頁),然觀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日期,均係在104年7月4日前,於104年7月5日即未見有任何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記錄,是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綜合上情以觀,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明確。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於大學就讀,乃為一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以系爭帳戶提款
卡於104年7月3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已如前述。然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掛失之經過,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係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日係由伊保管,於104年7月2日在高雄新崛江遺失,於當日即打電話掛失,然因銀行均忙線中,至7月5日銀行才接通電話,經告知已列警示帳戶,其乃前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其於原審則改稱:伊係在7月5日始發現皮夾遺失,伊推算應該是在7月2日遺失,故於7月
5日掛失等語(原審卷第35頁)。衡諸常情,就遺失皮夾之具體日期究係為何,本即難苛求被告為一日不差之陳述,然就究係於案發當日抑或數日後始發現皮夾遺失此一重要事實,被告前後竟完全歧異之陳述,故其是否確有親身經歷皮夾遺失乙節,實屬可疑。再者,本院於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再次向被告確認於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是否確有嘗試與銀行連絡辦理掛失,係以何電話向銀行掛失,有無通聯紀錄可佐?被告先答以:沒有資料可提出於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嗣又改稱:伊實際上7月2日至4日未曾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係於104年7月5日始向銀行掛失,經銀行告知已列警示帳戶,伊才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是其究有無如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已有多次電話聯絡銀行然均未能接通乙節,前後所述,亦迥然不同。
⑵再者,被告於報案之際,係陳明遺失物品除有金融卡外,尚
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等物,此由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遺失物欄位記載品名即可知(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自案發之日起迄105年3月28日止,未曾辦理駕照補發,至於學生證部分亦未曾申請補發,迄翌年即105年3月中旬始因學校發放一卡通而領取新款式之學生證,又健保卡部分係於104年10月21日始申請補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實踐大學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113頁),是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上開證件確係一同遺失,被告尚知向警察局報案,然就其他攸關個人身份極為重要之學生證及日常交通所需之駕照,卻未見任何申請補發之舉,此亦有悖於常理。
⑶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母親匯款以支應日常生活費
用,伊豈有可能將之交付詐欺集團等語,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最後一次存款之日期為104年7月1日,而被告係於當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僅留存無法再為提領之零錢56元,且自104年7月3日起迄5日止,被告之家人亦未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實已無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款項自明,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再三供承:其尚有其他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等語明確,亦經原審函查金融機構屬實,是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無礙於其家人匯款供日常生活開支至明,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其所為供述,既有前後不一處,且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害匯入款項,屬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未見悔改之意,猶飾詞狡辯,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長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固將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製作之判決正本,因該正本主文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重新製作相符之判決正本為送達。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柯天祿│104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4年7月3│12萬元││││3日中午12│冒柯天祿之朋友,│日下午2時50│││││時20分許│以電話向柯天祿佯│分許,利用網││││││稱急需用款云云,│路銀行轉帳之││││││致柯天祿陷於錯誤│方式匯款。││││││而匯款。│││├──┼────┼─────┼────────┼──────┼──────┤│2│韋祿恩│104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7月3│1萬3,000元││││1日前(刊│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日下午4時43│││││登不實之拍│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分許,以自動│││││賣訊息)│,致韋祿恩陷於錯│櫃員機轉帳方││││││誤下標購買。│式匯款。││├──┼────┼─────┼────────┼──────┼──────┤│3│李柏緯│104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7月4│5,000元││││4日上午7│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日下午2時許│││││時40分前(│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在臺北市大│││││刊登不實之│,致 李伯緯 陷於○○○區○○路4│││││拍賣訊息)│誤下標購買。│段31號 彰化銀 │││││││行仁和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4│黃永存│104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7月4│4,000元││││4日下午1│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日下午1時44│││││時44分前(│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分許,利用網│││││刊登不實之│,致黃永存陷於錯│路銀行轉帳之│││││拍賣訊息)│誤下標購買。│方式匯款。│││││││││├──┼────┼─────┼────────┼──────┼──────┤│5│張佳雯│104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7月4│1,300元││││4日下午4│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日下午5時44│││││時20分前(│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分許,在臺中│││││刊登不實之│,致張佳雯陷於錯│市西屯區中港│││││拍賣訊息)│誤下標購買。│澄清醫院對面│││││││彰化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6│尤浩華│104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7月4│8,000元││││4日下午2│露天拍賣網站上刊│日下午3時24│││││時20分前(│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分許,在新竹│││││刊登不實之│,致尤浩華陷於錯│市○○○路99│││││拍賣訊息)│誤下標購買。│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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