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因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興隆自助洗衣店」內踢踹垃圾桶及洗衣機,經該洗衣店負責人 葉自玉 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 朱正新 到場處理。詎李秀蘭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敗類」、「警察敗類」、「社會敗類」、「壞人」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朱正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秀蘭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雖然說話比較重一點,但朱正新先誣指其妨害公務,違法逮捕在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朱正新到場處理葉自玉報案,而對員警朱正新陳稱「敗類」、「警察敗類」、「社會敗類」、「壞人」等語,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朱正新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並有朱正新104年5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朱正新為上開言論。
㈡、被告雖辯稱:朱正新先誣指其妨害公務,違法逮捕在先云云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地點:自助洗衣店內,時間:00分00秒)員警:(語意不清),我兩罪同時辦嘛(臺語)。被告:那個我已經知道了喔,已經不溯往既往了喔,我跟你講。員警:(手持兩張有照片文件)李秀,李秀蘭小姐,厚。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公報私仇,不要假公濟私啦你。員警:你涉嫌毀損罪。被告:你不要假公濟私喔你。員警:厚。被告:那你不適合做警察,你是敗類!員警:你有權保持沉默。被告:你是警察敗類(拉長音),你懂嗎?員警:好,好,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被告:錄影機。員警:現行犯!我有錄音錄影存證。被告:沒有關係,錄影機,錄影機。(員警拿出手銬,時間:00分29秒)員警:一點,一點半。被告:我已經提到了喔。員警:來來來來來。被告:沒有!沒有!沒有!員警:你罵我警察敗類,我依照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你。被告:(語意不清),等一下,因為,不是,因為,他已經假公,我。員警:你有權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被告:沒關係!你就是敗類!員警:你得,你得選任辯護人。被告:你就是警察敗類。員警:好,OK。被告:有攝影機,因為。員警:
很好。被告:你一點二十的時候。員警:逮捕了。被告:他已經講說不溯往既往了,而且那是,我剛…(語意不清)員警:妨害公務現行犯!帶走!被告:少來這一套你,敗類,警察敗類,司法敗類。(員警上手銬,時間:01分05秒)」(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徵本案逮捕被告之經過,係被告先向朱正新辱罵「假公濟私」、「公報私仇」、「敗類」、「警察敗類」等語後,朱正新始以被告為涉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同時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事項,並無被告所稱朱正新先表示其妨害公務,其始為上開言論等情,亦無違法逮捕被告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顯乏依據,難以採信。
㈢、被告對於到場處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員警職務之公務員朱正新,當場辱罵「敗類」、「警察敗類」、「社會敗類」、「壞人」等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字眼顯然含有輕蔑、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當場辱罵朱正新「敗類」、「警察敗類」、「社會敗類」、「壞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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