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奕賢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朱健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姜奕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怡婷 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又被告自民國92年起,即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請依刑法第19條,諭知免刑,且原判決量刑亦顯有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前於103年5、6月間,因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科刑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交付身分證行為,與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所為,係於103年5、6月間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7日,使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103年4月間,提供身分證予自稱「 陳浩 」之男子,經「陳浩」於103年7月17日,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8月間以該門號作為於網路上「假交易,真詐騙」過程,聯絡被害人使用之工具,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史培妤 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該自稱「陳浩」之男子與前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縱或為同一人,然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方式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本案與前案顯無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情形,自無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情形。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請依刑法第19條,諭知免刑云云。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伴邊緣性智能不足患者,依鑑定所見,其精神病理表現,對其所犯罪行,恐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2月14日(105)新醫醫字第226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前往「陳浩」所經營之公司工作、交付身分證予「陳浩」等情狀,均能清楚辨識陳述,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復觀以其於法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被告前因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判決確定之經驗,其對於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之用途,當知應謹慎處理,而非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院認被告縱罹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此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以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併案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1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俊明 」、「陳浩」、「 張國城 」、「 楊進益 」、「 許銘池 」等
5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無正常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浩」,由「陳浩」於103年3月27日,將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士公司)之負責人 黃拱平 變更登記為姜奕賢,並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為普利士公司對外營業之場所,且以每週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以負責人身分佯裝至上開營業場所上班,另僱用不知情之 黃燕萍 擔任業務助理,並架設行銷普利士公司產品之網站,以對外製造普利士公司有正常經營之假象。隨後自103年4月間起,「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即以普利士公司之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購貨品,起初先小額採購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博取廠商之信任,雙方經過數次交易後,且廠商亦派人至上址普利士公司查看後,確認該公司營運正常,遂同意普利士公司按月以支票支付貨款,「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即自同年6月起,大量向被害廠商訂購貨品,致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而依約交貨予普利士公司,「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進益」及「許銘池」等人則以普利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廠商以支付貨款,詎自103年9月起,未按月結算貨款,且渠等以普利士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亦均未獲兌現,被告及「黃俊明」、「陳浩」、「張國城」、「楊進益」等人遂避不見面,被害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提供身分證予「陳浩」,經「陳浩」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之工具,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史培妤處,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係指被告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6月至8月間,密接向數家被害廠商訂購貨品。比較本案與併案意旨所指犯行之行為時間、方式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顯無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情形,自無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情形。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奕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為免訴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奕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奕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姜奕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其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成年男子,嗣該「陳浩」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身份證件後,即於103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4日),以姜奕賢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陳浩」之成年男子,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5日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售黃金獵犬之留言,並以LINE(暱稱:larker990)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李怡婷於瀏覽該留言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絡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怡婷已受騙而同意購買,遂同時在「寵寵微積網路論壇」,自稱「李小姐」向刊登販賣貓隻之賣家史培妤佯稱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貓隻云云,進而探知不知情之史培妤所使用之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指示李怡婷於同年8月8日將購買黃金獵犬之價金5,000元匯至史培妤上開郵局帳戶,李怡婷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即通知史培妤款項已匯入,隨後再向史培妤表示不願購買該貓隻,要求退還款項,並與史培妤相約於103年8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史培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處附近,向史培妤取回上開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李怡婷所匯之上開5,000元。
嗣李怡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當面拿取犬隻,惟屆時到場後未見有人前來面交,經撥打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史培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8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畫面截圖、飛格寵物家族網站畫面列印資料、史培妤上開三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法大字第10402885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2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果供自稱「陳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李怡婷施用詐術,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便利犯罪集團用以取信詐騙李怡婷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單純提供身份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查本件「陳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李怡婷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身分證件予「陳浩」所屬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被告提供身份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他人詐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人申辦行動電話以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怡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卷第45頁正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受詐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致生之損失,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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