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高麗娟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李學鈞 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經被上訴人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學鈞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處投保「國泰添寶養老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訴外人李學鈞實際上無業、早已無繳付保費之能力,多年來均係上訴人以名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李學鈞、受益人為訴外人李學鈞父親 李正湘 、母親 李鄧連妹 而皆非上訴人,倘無上訴人如期繳付保費,系爭保單早已喪失效力及利益。
㈡因上訴人於訴外人李學鈞投保當時聽從國泰人壽公司建議,
即以訴外人李學鈞為要保人、訴外人李學鈞之家人為受益人以免有道德風險,待日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學鈞完成結婚登記再行變更等語,上訴人才未列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後訴外人李學鈞並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保單之權利及保險利益均屬於上訴人,此借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所繳付,顯見上訴人確為善意第三人,不應遭受今日無妄之災,被上訴人逕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已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保單之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均由要保人所享有,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李學鈞,故其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價值享有實質權利,無論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且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保單既係以訴外人李學鈞身故、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則屬保障人格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保險契約,自無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餘地,是上訴人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學鈞簽有借款契約書,可證明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繳付等語,均為渠等間內部法律關係,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無涉,被上訴人確係就訴外人李學鈞所有之系爭保單依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繳付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學鈞。
㈡被上訴人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24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李正湘、李鄧連妹。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學鈞所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其為系爭保單保費之實際繳納者,且與訴外人李學鈞訂有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保單之權利及保險利益均屬於伊,其為善意第三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李學鈞,系爭保單
所約定之指定受益人,繳費期滿時均為李學鈞本人,如被保險人李學鈞身故時,其受益人為李學鈞之父母李正湘、李鄧連妹,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保險保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上訴人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則縱系爭保單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李學鈞;倘有保險事故發生,亦應依系爭保單所約定給付保險金與指定受益人李學鈞、李正湘或李鄧連妹,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縱為系爭保單保費之實際繳納者,並與李學鈞簽立借款契約書,李學鈞同意系爭保險權利均屬於上訴人等情,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非上訴人一事,上訴人與李學鈞之約定僅係兩人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債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江春瑩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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