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均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洪維煌律師被告 王冠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佑珊 告訴被告即其配偶王冠凱與葉怡均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冠凱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葉怡均係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葉怡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洪維煌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被告王冠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凱係王冠凱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葉怡均亦明知上情,詎王冠凱、葉怡均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時,在葉怡均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通姦1次。嗣林佑珊於103年4月間發現王冠凱陪同葉怡均就醫之單據,並查閱王冠凱手機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冠凱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被告葉怡均於警詢及│1.被告葉怡均坦承於97年間,知│││偵查中之供述│悉告訴人林佑珊為被告王冠凱││││配偶之事實。││││2.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雖││││被告王冠凱曾於95、96年間追││││求過伊,但伊沒有與其正式交││││往過,亦未曾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王冠凱所提供之照片中女││││子,看起來像伊本人,但伊對││││拍攝之時、地沒有印象,不是││││在伊住處拍攝的等語。│├──┼─────────┼──────────────┤│三│告訴人林佑珊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四│被告王冠凱與葉怡均│證明被告王冠凱、葉怡均有通姦│││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相姦行為之事實。│││之照片3張││├──┼─────────┼──────────────┤│五│戶籍謄本1紙│證明被告王冠凱係告訴人配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葉怡均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