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振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著手實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欲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業以新臺幣1,900元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何振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豪(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LAVA夜店」,與甫結識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同飲酒,嗣後因A女不勝酒力,何振豪即於同日凌晨3時34分,攙扶A女離開夜店,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詎何振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酒醉之際,徒手竊取A女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900元及其放置於床邊之蘆竹光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再於同日凌晨4時28分,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惟因A女之郵局帳戶無餘額致提領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2│被告何振豪之供述│被告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蒐證擷取畫面、│被告攙扶告訴人離開酒店後共│││告訴人A女之郵局提款卡提│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款紀錄│,被告隨後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前往日盛銀行操作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3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