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劉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情量定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國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二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相悖。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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