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告人 李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上訴於原審法院,但在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犯罪,顯然犯罪之嫌疑重大;衡諸抗告人於上揭妨害性自主之事,案發之前四個月,才因另案犯準強制猥褻罪,遭判刑確定,卻又涉嫌相類之刑案,縱然抗告人係罹患邊緣人格及過動傾向症狀,已接受心理諮商診斷治療,仍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再犯之可能性不低等各情,認抗告人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爰在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支配下,既無依法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存在,當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指出抗告人所稱得以至警所報到、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一節,尚無從充分保證其無再犯之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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