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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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董彥苹 律師被告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代表人 楊士煌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俞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因私營補習班,並於校內公然招生,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
100年9月1日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報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9月22日府教中字第1000370849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2日函)核定後,以100年9月22日屋國人字第1000005463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其解聘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縣申評會)101年6月27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該會以101年12月20日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說明欄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
⒈被告於教評會決議當日才臨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未
給予合理期間準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事先原告未能掌握或知悉被告教評會審議事由、證據,且於原處分作成後,被告仍拒絕原告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所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毋寧是形式以掩蓋早有定見。
⒉原處分僅於主旨欄記載「經本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解聘且經桃園縣政府予以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於說明欄隻字未提「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處分亦無檢附被告100年9月1日教評會解聘之會議紀錄,即便原告知悉自己被檢舉「有私營補習班及於校內招生之行為」乙事,惟自原處分之內容中亦無法得知被告據以認定之事實為何、以該事實認定原告確實有私營補習班及於校內招生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辯稱引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可認已敘明理由,顯屬臨訟之詞;又被告以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提出充分答辯為由認定原告已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更屬倒果為因。
㈡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所依據之調查資料、調查方法,顯
有重大瑕疵致證據力無法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且原處分依據解聘決議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⒈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係根據被告教評會100年9月1日
決議,而查教評會決議解聘所認定之事實,係「私營補習班、校內公然招生」,惟中央家教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為原告父親自75年立案起歷經92年變更經營至今,原告係地理科教師,補習班並未有此補習科目,原告既未擔任補習班老師,也未參與補習班經營,此由系爭補習班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並未列入原告可資證明,且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6日、8月12日至校查訪結果、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100年8月16日、24日及29日會議紀錄之調查結果,採證程序多有瑕疵,不足證明原告有於校內公然招生、私營補習班之情形,亦不足證明原告該當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解聘要件。
⒉又第1次調查係由 曾義舜 主任所執行,經調查結果顯示並
無任何事證得證明原告有違反聘約之私營補習班、於校內公開招生之事實,而當時原告立具切結書,目的係再次澄清說明,並非自承有上開行為,被告以調查次數作為辯稱,顯見其後續調查程序及解聘決定早有先入為主之定見;另被告就原告是否私營補習班、於校內招生乙事,成立考績會調查小組之人員與教評會調查小組之人員均相同,且決議解聘當年度之考績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亦多有重複,而先前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未明確顯示原告有私營補習班之行為時,即恣意認定原告有私營補習班之事實而決議予以記大過,然被告教評會調查小組,同樣以無法證明原告有私營補習班行為之考績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解聘事由,甚至於解聘後始補作問卷調查報告,益徵被告認定事實有失公允;被告考績會之100年8月16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證據力甚低,要難作為認定原告有遊說學生參加補習班、私營補習班之行為之依據,被告所訪談之美語補習班老師並「不確定」是否確有此事,其所言「聽聞」云云,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事實之依據,且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訪談學生之訪談結果,並未檢附該訪談過程,又被告遲至101年12月才補做訪談紀錄,觀諸該訪談紀錄之內容,均係由被告事先打好「應由學生親自回答之內容」,再由學生補上簽名,是以被告100年8月16日考績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之內容,可信度甚低;另被告並未提出100年8月16日召開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已有疑問,該次教評會會議之內容倘若係決議成立教評會調查小組,應可推論被告本身亦認為上開考績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僅得作為原告成績考核之依據,尚不足作為認定應否進入不適任教師程序甚至解聘之依據;復查被告100年8月24日之考績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並未見訪談紀錄,原告是否確有於校內遊說學生參加補習,訪談學生是如何知道原告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均未可知,更何況「擔任行政管理工作」亦不足推論原告有「在校外兼課」或「私營補習班」之行為,參被告100年8月29日之考績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該受訪學生已自行書寫字條澄清誤會,足見被告採證程序顯有瑕疵;另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所製作之訪談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及訴外人 梁家源 有在系爭補習班上課,遑論證明原告及梁家源有私營補習班,至於是否在校內公然招生乙事,指摘原告與梁家源之學生人數實相差無幾,既訴願機關認為梁家源雖違反聘約但情節仍非屬重大,則原告自應不符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解聘要件。
⒊被告至今未能明白確切指涉原告違法或違約行為事實之時
間點,其存否已難採憑;若發生於最近聘期(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以前,即98學年度開始以前,得否執為此次解聘之事實基礎,於法亦不無可議;縱認原處分認定屬實,揆諸基於國民教育法等法律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及第7目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至多僅是記過處分,解釋上自不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等事由;況被告考績會先前即以相同事由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擬議作成記大過處分,嗣被告教評會再以相同事由認定原告該當解聘。查被告原處分作成後始於100年9月6日補做問卷調查,該問卷調查可信度實有疑義,亦證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資料,並不包含上開問卷調查資料在內,事實上被告教評會僅係援用被告考績會之調查報告作為解聘原告之證據,細究該問卷調查內容,第1袋問卷之第4題「甲○○老師是否有在中央家教上課?」答填「是」者有100位,第2袋問卷答填「是」者則有157位,以上數字顯與系爭補習班99年時僅有46位學生,分別來自於新明、平興、新屋、六和等4所國中,與統計人數差距甚遠,應認題目設計有瑕疵,可信度不足,難以採憑:況被告係於解聘原告決議作成後始要求學生填寫問卷,當時此事眾所皆知,學生所填寫之問卷自然已失真。
㈢被告以構成考績法記大過之事由,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基礎
,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被告僅以原告違反聘約為由即認定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顯然違反解聘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原處分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⒈縱認原告涉案情節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並進入輔導期,再視情形進行輔導,尚不得直接進入評議期作成解聘決定,雖被告辯稱原告自始否認有私營補習班之行為而無法開啟輔導程序,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應使原告先進入輔導期之義務,是被告略過輔導期程序即直接決議將原告提請教評會,並作成解聘之決議,違反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處理不適任教師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教師具有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生之法律效果,除「解聘、停聘、不續聘」外,尚有通知檢討改進,必要時予以輔導;且依上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其隱含之比例原則,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先通知檢討改進或必要時進行輔導,若無法達成改進目的,最後才得以解聘、停聘、不續聘。被告起初對原告進行調查時,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在校內公然招生、私營補習班,且問卷內亦僅有少數學生表示原告有遊說其至補習班上課之行為,原告並未在校內公然招生,但被告仍於召開考績會時決議記原告1大過,並提請召開教評會,且此後陸續之調查紀錄,均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更遑論未曾命原告改進,即逕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作成解聘決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意旨及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尚僅構成考核辦法規定中之記大過事由,仍不足直接作為解聘之依據,甚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故被告自應就其認為原告違反聘約第13點、第14點規定之情形,是否構成情節重大為判斷,惟被告教評會決議內容,不僅資料不足證明原告之違法行為,教評會委員亦未就原告之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進行討論,足見被告未依法實質審查原告之違法情節,即逕作成解聘決議,不僅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已違反解聘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訴外人 周皇谷 及梁家源遭檢舉
事件,處理方式及認定標準均不相同,有違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
⑴被告認定原告「於校內公然招生、私營補習班」、訴外
人周皇谷「班級經營不善、體罰、洩題」,並認定訴外人梁家源有「洩題、體罰、於校內公然招生、私營補習班」之違法事實,而原告、周皇谷及梁家源均鄭重否認有上開違法情事,惟被告仍依法對周皇谷先進行輔導,並認輔導有成而未予解聘,卻以原告否認為由,未進入輔導程序,並逕予解聘,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⑵訴願機關認梁家源有公然招生但無私營補習班,雖梁家
源否認上開事實,訴願機關仍認定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惟原告與梁家源相較,原告並未遭檢舉洩題及體罰,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及梁家源有私營補習班之情形,即便是關於「是否於校內公然招生」之調查資料,原告與梁家源被認定有遊說學生加入系爭補習班之問卷份數或訪談結果亦相無幾,訴願機關卻僅認定原告該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維持原處分,足見訴願決定已違反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修正後第1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自作成決議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後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乃以機關之地位與教師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予已解聘,並由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上級機關之核准,僅為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作成處分之權限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含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及其他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是以教師之解聘,依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乃學校教評會之權限。倘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解聘教師,須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外,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始得予以解聘。
㈡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教師服務規約,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該處分之作成並無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
⒈原告遭檢舉私營補習班及校內公開招生,正式列案調查計
有2次,原告曾於97年11月13日立切結書後結案,未料復遭檢舉,本件即為第2次之調查;被告教評會於100年9月1日之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地點與時間,且於備註部分亦載明本次教評會之討論重點為原告私營補習班及校內公開招生乙事,又召開本次教評會,係接連99學年度第6次、第8次、第9次之考績會而來,其主旨均為就原告私營補習班且於校內招生乙事為討論,上述所有會議,原告均列席參加並陳述其意見,並非臨時通知;且被告召開教評會已具體特定原告之私營補習班及於校內招生之行為,原告亦已表示意見,非不知被告解聘原告之原因,且教評會作成決議後亦明確通知原告,係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決議解聘,應可認已將解聘理由告知原告。原處分附理由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確實了解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原告明確知悉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並為充分之答辯時,即不可認原處分未附理由,是以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補正。
⒉由於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屬事前查證工作,尚未實質影響
受調查教師之權益,是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㈠之規定,「得」由學校依個案組成調查小組以資因應,故考績會調查小組之組成方式、成員並無一定之要件,無須等同教評會般之嚴謹組織,是被告歷次考績會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成員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查原證2第2頁所示之會議紀錄名稱應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因100年8月16日被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後,另召開教評會會議,故將同份調查結果援用於該會議中,惟會議紀錄之標題疏未更改,致生疑義。然該疑義已於桃園縣申評會中提出,僅是會議紀錄之格式上疏漏,對於調查結果及程序不生影響。又有關該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係因當時學校為保護學生,於訪談紀錄上均未要求學生署名及填具受訪日期,然於事後遭原告質疑真實性時,被告始請當時受訪之學生再行補簽,惟對受訪之結果內容均不生影響,非如原告所稱補做訪談紀錄。
㈢原處分無實質上之違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之
意旨,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按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為保障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決議為之,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行使職權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外,法院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查原告依被告所訂之教師服務規約第14點之規定,原告不得私自為學生補習收費、介紹學生參加補習……,然被告教評會所作出之解聘決議,係依據被告考績會於100年8月16日、24日、29日之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報告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6日、8月12日之訪查結果,均有學生指出原告曾於校內遊說其參加中央家教班、亦曾直接或間接看到原告於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另被告至鄰近補習班訪查,美語老師亦表示聽聞原告經營補習班,是原告確有違反聘約之行為,製作上開調查報告之小組,係經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程序而選出,組成方式及成員並無違法或不當,與教評會之委員有所重疊亦因未有不得兼任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製作調查報告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教評會以考績會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並未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原告曲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據以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⒉另原告於被告調查事證時,否認其行為,導致被告亦無從
開啟輔導程序,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賦予被告就是否開啟輔導期享有裁量權,且依據教育部101年11月26日臺人㈡第0000000000A號函及教育部101年4月30日臺人㈡字第1010072302號函,可知學校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始進入輔導期階段,若認為不必要者,則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亦合於法令規定,故調查及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程序或強制性規定,是以被告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訴外人周皇谷因體罰事件原遭被告教評會以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然經教育局決議加強輔導作為,嗣後輔導見效,故被告教評會決議將周皇谷不適任教師案予以結案,不予解聘;另訴外人梁家源並未有經營補習班之行為,上開2人違反聘約之情節與本案不同,不可比擬;原告為追求自身利益,傷害教育理念之本質,實非教育工作者應有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教師服務規約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解聘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聘書、被告100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2日函、原處分、桃園縣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臺灣省再申訴評議書、行政院決定書可證(參見本院卷1第24頁、第77至90頁、第92頁、第96至120頁、第122至145頁、第146至150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第1項)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
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壹、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貳、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教育部92年5月30日教育部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揭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教育部基於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是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適任教師是否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就個案斟酌予以適當處理。
㈡另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茲經桃園縣政府100年8
月11日府教中字第1000321661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100年
8月11日函)指出有民眾陳情被告之教師疑似私營補習班及校內公然招生等,是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召開99學年度第
6次考績會成立調查小組以查明真相,復於100年8月16日召開99學年度考績會調查小組會議,該調查結果略以,經訪談該校學生,有學生表示原告有在校內遊說學生上系爭補習班。被告又於100年8月22日召開99學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就原告私營補習班、校內公然招生案提請被告考績會審議決議採無記名方式,予原告記1大過懲處;並臨時動議決議將原告私營補習班、校內公然招生案,提請召開被告教評會審議。被告考績會將上揭記1大過之懲處結果函報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9月2日府人考字第1000340648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日函)略以,因該案涉有違反教師服務規(聘)約規定,經被告99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審議,爰考量一事不二罰原則,請被告於教評會審議結果後再行報府辦理。被告教評會於100年8月22日召開99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就原告私營補習班、校內公然招生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而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於100年
8月24日召開99學年度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會議及於100年
8月29日召開100學年度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會議,該調查結果為經訪談該校學生,有學生表示原告有在校內遊說學生上系爭補習班,亦有學生表示原告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管理工作等情。嗣於100年9月1日被告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有請原告列席說明,該會議經3分之2以上出席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認定原告私營補習班、校內公然招生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為由,予以解聘。而於被告所召開之上揭100年9月1日教評會會議、100年8月22日考績會會議,原告均有列席參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1日函、上揭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0頁、申訴卷第125至128頁),為可確定之事實。查被告教評會於100年9月1日之開會通知單上載明開會事由為「列席本校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並載明開會時間及開會地點,且於備註部分亦載明本次教評會係討論為原告疑似私營補習班、校內公開招生乙案,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有被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是依上可知被告教評會
100年9月1日之開會,係接連被告99學年度第6次、第8次考績會及被告99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而來,其主旨均為就原告私營補習班且於校內招生乙事為討論,參諸上述會議,原告已有列席參加並陳述其意見,並非臨時通知;且被告召開教評會已具體特定討論原告之私營補習班及於校內招生之行為,原告前曾參加被告考績會會議,亦顯已知悉其有被指述前揭情事,而其於被告100年9月1日教評會會議中就該事項亦有表示意見,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至原處分雖於主旨內載明「台端(指原告)經本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解聘且經桃園縣政府予以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原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參加被告召開之考績會會議,且有參加被告所召開之100年9月1日教評會,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後亦以被告100年9月8日屋國人字第1000005076號函之副本通知原告會議決議結果為「原告私營補習班、校內公然招生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決議予以解聘。」,而經原告於100年9月8日簽收該函文,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是原告對於其係經被告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決議解聘,且其被解聘之原因應屬知悉甚明。茲以原處分附理由之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確悉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則原告在收受原處分前,已知悉其係經被告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且該解聘之理由亦詳載如上,是在此情形下,原告已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理由,雖原處分之記載較為簡略,惟原告迭經申訴、再申訴程序,亦均就原處分詳為指摘,難認原處分已構成違法。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殊不足採。
㈣次查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
款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含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關於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關於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是以教師之解聘,乃屬學校教評會之權限甚明。而被告於100年9月1日所召開教評會作成對原告為解聘之決議,乃基於被告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9日之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報告,對校內學生進行訪談,有學生表示原告有在校內遊說學生上系爭補習班,亦有學生表示原告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則以被告教評會係一內部單位,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得選擇適當之方法,完成調查之工作。而被告考績會調查小組屬事前查證工作,依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㈠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是被告依個案組成調查小組以資因應自無不合。而該調查小組之組成方式、成員等並無一定之要件,是製作該調查報告之小組,係由被告考績會之程序選出並無不可,此並未實質影響受調查教師之權益。故其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成員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亦查無何違法之處,被告教評會予以援用,難認有何違法。再者,關於前開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被告業已陳明係因當時學校為保護學生,於訪談紀錄上均未要求學生署名及填具受訪日期,然於事後遭原告質疑真實性時,被告始請當時受訪之學生再行補簽,此經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卷附外放不可閱卷之被證11),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受訪人乃表明「有於100年8月14、15、16日受訪」、「原告有在校內遊說上系爭補習班」等語,則被告既於事後已提出該調查訪談資料以資佐證,且經檢視該訪談資料結果,確有受訪學生表示原告確有於校內遊說學生上系爭補習班,可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非虛。況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曾分別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2日至被告學校訪查結果,皆有學生表示原告曾詢問其參加補習班或家教班事宜、看過原告在補習班或家教班上課、看過原告在補習班或家教班櫃檯招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本院之問卷資料可證(參見卷附外放桃園縣政府檢送之問卷資料),茲經本院依前揭調得之問卷資料製作兩造不予爭執之統計表(參見本院卷2第362至364頁)統計結果,確有多位學生表示原告有前開情事,益證被告前揭調查結果並非憑空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0年9月6日對該校學生所作之問卷調查結果,亦有多名學生表示「原告有遊說至系爭補習班上課」(該問題共詢問582位學生,有39位學生答「是」)、「原告有在系爭補習班上課」(該問題共詢問582位學生,有267位學生答「是」)【參見本院卷2第357至
361頁】,是依上揭問卷資料可知,被告前揭調查結果之結論應屬正確無誤。雖該調查結果係被告於100年9月1日教評會會議作成解聘原告之後所作,然係於被告原處分前所為,自仍得作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之證據。至原告主張之原證2第2頁(參見本院卷1第61頁)所示之會議紀錄名稱應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此係因100年8月16日日被告召開考績會會議後,另召開教評會會議,故將同份調查結果援用於該會議中,惟會議紀錄之標題疏未更改,致生疑義等情,據被告陳明甚詳,則以100年8月16日被告召開考績會會議後,確有另召開教評會會議情事,故可知僅應係如被告所述是會議紀錄之格式上疏漏,對於該調查結果及程序之合法性,自不生影響,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核不足採。
㈤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為保障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決議為之,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行使職權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外,法院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查依被告所訂之教師服務規約第14點規定「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介紹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參見本院卷1第302頁),茲以被告教評會所作出對原告之解聘決議,係依據被告考績會於100年8月16日、24日、29日之調查小組會議調查報告及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26日、8月12日之訪查結果,均有學生指出原告曾於校內遊說其參加系爭補習班、亦有學生看到原告於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管理工作,是原告確有違反前揭聘約規定之行為。而查製作上開調查報告之小組,係經由被告考績會之程序選出,組成方式及成員並無違法或不當,雖被告考績會與被告教評會之委員有所重疊,亦因未有不得兼任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又製作調查報告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教評會以被告考績會和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予以核定後,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其認定事實及採證上並無違誤,程序亦屬合法,且被告之判斷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復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至原告謂被告考績會先前即以相同事由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擬議作成記大過處分,嗣被告教評會再依同事由解聘構成裁量濫用云云,然被告考績會原擬記1大過懲處案,業經桃園縣政府以考量一事不二罰原則,請被告於教評會審議結果確定後,再行報該府辦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日函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茲因被告教評會開會決議結果認原告上揭情節重大,故認應予解聘,而以原告為人師表,自應盡力教學解惑,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益,其竟以教師身分遊說學生至系爭補習班補習,並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行政管理工作等,破壞教育理念本質、造成學生學習上不公平情事,自難認其情節非屬重大。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爭點係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違憲之問題,而經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核與原告本件爭點不同且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於法顯有未合。
㈥至被告何以未對原告開啟輔導程序,經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
被告調查事證時,否認其行為,導致被告無從開啟輔導程序等語。查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乃賦予被告就是否開啟輔導期享有裁量權,且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教育部基於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是可知學校對於不適任教師是否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就個案斟酌予以適當處理,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始進入輔導期階段,若認為不必要者,則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亦合於法令規定,故調查及輔導之程序尚非必要程序或強制性規定。是以被告經審酌原告個案之情形後,雖未採取對原告開啟輔導程序,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以原告所舉之訴外人周皇谷因體罰事件,原遭被告教評會以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然經教育局決議加強輔導作為,嗣後輔導見效,故被告教評會決議將周皇谷不適任教師案予以結案,不予解聘;另訴外人梁家源係因並未有經營補習班之行為,而於遭被告為解聘處分後,經提起訴願後,遭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參見本院卷1第344至350頁),與原告前情亦不相同。是原告所舉上開2人違反聘約之情節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作不同之處理,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教
師服務規約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對原告作成解聘之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其父親即證人 陳子文 作證,惟本件如上所述,原告違反聘約情節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舉證人與其屬父子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詞恐有偏袒原告之虞,且待證事由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乃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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