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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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審原告 柯美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再審被告 廖瑞道
廖鈞德 廖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對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命其給付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原第二審判決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將該部分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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