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張蘭香
王俊仁 王俊宏 王金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 陳茂春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顏榕律師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145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林永發 變更為陳茂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獻汶 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
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577地號」)、582-3地號(下稱「582-3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被告以王獻汶未檢附原有合法建築物或合法建築物相關證明文件等為由,以100年7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00004603號函(下稱「被告100年7月28日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後重新申辦。王獻汶於100年11月24日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76年8月19日)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1層:94.06平方公尺,平台:15.75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
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會勘時表示,王獻汶未檢附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及建物測量相關圖說,王獻汶乃於100年12月13日由前立法委員 周守訓 國會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58年8月之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王獻汶復以100年12月15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申請建築面積修正為206.97平方公尺(1層:184.04平方公尺,平台:22.93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告審認後,以100年12月23日營陽建字第100600500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復,並發給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
㈡王獻汶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審認王
獻汶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現有面積,與76年8月19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不一致,乃以101年7月25日營陽建字第1016002524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25日函」)撤銷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王獻汶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以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4386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7月25日函,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王獻汶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02年2月8日向內政部陳報王獻汶已於102年1月11日死亡,並申請再審,案經內政部以10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22363號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4386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7月25日函,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102年3月11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774號函(下稱「被告102年3月11日函」)通知原告,該案申請書載明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坐落地號,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皆有不符,被告經調查已調閱取得相關新事證,惟仍需原告以申請人身分而為主張,請斟酌是否依規定檢附相關圖資後於102年4月15日前釐清補正。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被告以102年5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260021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認建物稅籍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載明建築面積與原核發合法建築物面積(原處分誤載為20
6.91平方公尺,應係206.97平方公尺)及坐落地號不符,爰撤銷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145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既認系爭建物之76年8月19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
載有誤,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之依據,始命原告提出58年航測地形圖以資認定,嗣經被告林永發處長、 詹德樞 副處長、 周永都 組長明確表示原告申請之合法房屋計算面積及範圍形狀均與臺北市58年航測地形圖吻合,並經被告調閱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歷年航照圖,知悉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面積206.97平方公尺係延續、合理,則被告依58年之航測地形圖與現況交集面積206.97平方公尺,爰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並無違法,原處分復以76年8月19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認定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係屬違法而予撤銷,前後顯然理由矛盾,顯有違誤。
㈡王獻汶於100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被告係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6年8月19日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含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電費收據」、「繳稅證明」、「航測地形圖」等各項證明文件,進而審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顯有所誤,不可採信。復佐參其餘證明文件,並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後,彙整上開相關稅捐及地政單位之法律意見,進行實質審查,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是該實質審查結果應較前開建物謄本更為可信,該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故原處分撤銷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顯有違誤。而被告嗣以渠佐參航測地形圖等證明文件,並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現場彙整法律意見進行實質審查之結果不可採,應以76年8月19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準,豈非前後行政行為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㈢依管制原則第6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
之認定」係認定該建築物『建築當時』是否合法及其面積,以供所有權人於拆除改建時有所依據,不得超出「原合法建築物」之範圍面積,並非認定該建築物「現今」之範圍面積;復依受理申辦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必已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文件,此為地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必然,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文件,應負舉證之責,不得任意臆測推定。本件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11月之稅籍證明書,該建物折舊年數為44年,另58年之航測地形圖亦顯示當時已有建物,可證明係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既可認定為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之建築物,依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即屬「原有合法建築物」無誤,此參訴願決定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陳稱原告無法提出「現今」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58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不符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不得核發合法房屋證明,顯有所誤。
㈣按管制原則第22條規定,已將航測地形圖列為必要檢附文件
之一,足證被告亦認航測地形圖為認定合法建築物之必要依據。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取得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同意,應檢附包括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等文件;另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及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辦理,為內政部94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940號函意旨所揭甚明,故無論內政部上開函釋,抑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定,均認航測地形圖為認定合法建築物之依據。則訴願決定以航照圖係從高空攝影,僅能呈現該處為有頂蓋之人工設施,是否即可認定為建築物或房屋,尚須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未審酌上情,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依被證18所附農林航測所75、76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
之範圍及面積並無變更(且原告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之面積及範圍亦包含其內),而系爭建物原14號於76年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範圍及面積顯較上開75、76年航照圖之範圍及面積為小,亦即系爭建物之原合法建築範圍及面積顯較第一次建物登記面積為大,則此即足證系爭建物於76年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均予以登記,並非系爭建物之範圍及面積於76年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有所增減滅失。
原告業已依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申請本件合法房屋證明,被告即需依法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而為准駁之處分,若被告認系爭建物於59年7月4日後面積有任何增減滅失而顯不合法者,被告自應就渠認系爭建物有增減滅失部分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自我舉證該等不利於己事項。
㈥被告既自認系爭建物之76年8月19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記載有誤,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之依據,並經被告組長周永都於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做成程序中,明確告知可依58年之航測地形圖與現況之交集作為實際申請面積,被告並據以為實質審查而為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準此,被告所為之授益處分並非受原告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為之,而係被告基於實質審查結果而來,原告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是原告並無信賴不值保護事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119條規定,撤銷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獻汶所申請之標的即系爭建物○○○區○
○段○○段00000-000建號)面積應為「94.06平方公尺」,蓋系爭建物約自56年開始課稅起,其課稅之建築面積即為94平方公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19日第一次登記時建築總面積,亦為94.06平方公尺,亦非王獻汶委請建築師所簽認之206.97平方公尺。準此,被告根據管制原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課稅證明4項文件,認定系爭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故撤銷原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等主張應以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作為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之憑據,尚無理由。王獻汶所委請建築師所簽認之建築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全然屬「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的範圍,系爭房屋面積「至多」為「94.06平方公尺」,因此超過94.06平方公尺的部分,與59年7月4日後至今持續存續之建築物範圍,不具建物之同一性,自不得依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取得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故原處分撤銷根據建築師簽認文件所核發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本案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事,被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應屬妥適:為保護陽明山國家公園特有之自然資源及景觀,在園區內係以限制開發為原則,倘若維持原錯誤之合法房屋認定書,而容許原告等得以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在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內聲請建照等行為,明顯有害火山地形維護、生態資源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嚴重影響國土永續經營,是被告撤銷系爭合法房屋證明,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等因信賴所得之私人利益,被告撤銷系爭合法房屋證明,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又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首次撤銷合法房屋證明書,距核發該合法房屋證明書即100年12月23日,並未超過8個月,難謂原告等在此短時間內有任何信賴利益受損之情形,亦未見其舉證受損之事實,故國土及生態資源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原告等因信賴所得之私人利益,並非無由,原處分應屬適法。
㈢被告根據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被告認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時,除非「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資料之情形下,方依航測地形圖進行建築物建築面積之認定。既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門牌(下稱「16號門牌」)部分之面積應以課稅證明為準,依上開規定,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亦應先以課稅證明為準,蓋16號門牌部分之課稅經歷年數39年,課稅面積55.9平方公尺,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
1年9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133724400號函覆時間推算,該建物被課稅之最早時間應為61年,不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為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6號門牌部分之面積應依航測地形圖認定等語,於法不合。
㈣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占用582-2地號之面積為何,惟根
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之回函,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農林航測所所提供之資料,均可證明16號門牌部分非屬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故被告認為計算系爭建物合法面積時,應不含16號門牌的部分,方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又被告經核相關文件,已確認於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系爭原有合法建築物,「持續」存續至今之面積「至多」為「94.06平方公尺」,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將原核發「
206.97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書予以撤銷,亦非無據。另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已明確表示根據系爭76年謄本所登載之「94.06平方公尺」面積來認定系爭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面積,並澄清系爭76年謄本上所載之使用執照「字號」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更正,故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獻汶無法以此錯誤之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76年使1047號)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原有合法房屋之依據,兩者並無矛盾之處可言,原告等人認為被告處分理由與訴願答辯內容有所矛盾,尚有誤會。
㈤依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確保合法房屋證
明申請人所申請面積及坐落地號均屬合法使用,而未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故要求其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包含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以證明其係合法、有權使用土地,並確保被告所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未牴觸「合法使用」之法秩序,以符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又訴願決定書所稱「推定」系爭建物14號門牌於76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應已取得鄰地582-2地號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其所謂「推定」並無任何法律根據,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不能拘束法院及被告。至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5月23日召開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申請原有合法房屋之建號部分面積坐落在鄰地地號上」相關疑義研商會議,該會議結論係指示應由被告諮詢有關專家後進行個案事實認定,根本未記載「推定已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再者,縱使當時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有取得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僅及於76年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何阿界 )及建物所有權人( 潘縉 )。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582-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法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之全卷登記資料,亦未有任何得使用582-2地號土地之契約或同意書,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有權使用該地號土地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法依其申請面積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7月28日函、王獻汶100年11月24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被告100年12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王獻汶100年12月15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王獻汶101年5月7日申請書、被告101年7月25日函、被告
102年3月11日函、內政部102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1223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8頁、第141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100年12月23日函復核發系爭建物(坐落577、582-3地號土地),總樓地板面積206.97平方公尺(一層184.04平方公尺+平台22.93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書(下稱「系爭合法房屋證明」),有無違反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合法房屋證明,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之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復依管制原則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之規定:「本區建築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除公共工程外,私人合法建築物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依原有規模申請就地拆除重建、修建、改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一)臺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會同地政、戶政單位確認合於前第一、二款規定者:1.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2.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3.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4.戶籍證明。5.門牌證明。6.繳稅證明。7.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7月測製)。(四)申請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者,應再備具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並現場勘查確認建築物範圍(第1項)。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地形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第2項)。合法建築物未領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登載建物所有權人者,以該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該土地之租約人為其所有權人(第3項)。前述之私有土地建築物為軍用營舍者,不適用之(第4項)。」㈡被告主張自56年7月1日起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因北投等
六鄉鎮併入臺北市,故參照原有都市計畫,將北投區與士林區合併後重新擬定「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地區主要計畫乙案」,報奉內政部核定後,於59年7月4日公告實施。因此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第2項:「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之規定,被告基於權責制定管制原則,容許被告所轄園區內原住居民,若有於59年7月4日前即存在且延續至今未滅失、改建、重建之建物,得合法化以做有限度的資源利用。前開管制原則之制定,係以保護國家公園園區內之豐富生態種類、土地資源與維持國人重要休憩之景觀,並兼顧原居住民眾之居住權利,而進一步確認被告所轄園區內「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之範圍,自符合國家公園法之立法意旨。是以,依上開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原則,以該建築物自59年7月4日至今均未有附加新建、改建、擴建或滅失,而持續存續之建築物範圍為限。倘若房屋雖是在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但後續陸續有新建、改建、擴建或滅失之情形,則新建、改建、擴建或滅失的部分,即不得被認定為「自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續至今」之原有合法房屋而依管制原則第6條第1項前段,就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原有規模申請「就地拆除重建、修建、改建」等,始符合國家公園法第9條以及前開管制原則第6條之規定。
㈢且依前開管制原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原有合法建築
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地形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蓋「航測地形圖」之繪製僅係根據空拍圖,再由人手繪製而成,其比例及精確度自不若建物登記謄本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經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再據以登記者可靠。因此依前開管制原則之規定觀之,如要申請合法房屋之認定,原則上應檢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俾行政機關進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等事項之審查。僅在缺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資料之情形下,始依航測地形圖進行建築物建築面積之認定。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獻汶申請系爭建物之合法房屋證明,其是
否係「自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續至今」之原有合法房屋﹖倘為肯定,則其面積究竟為何,乃為本件爭執所在,茲分論如下:
1.經查,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臺北市境內建築物,得被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者,依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應以「自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續至今」之原有合法房屋為限,業如前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農林航測所69年12月11日、76年2月3日、77年12月6日、8011月7日、81年10月31日、82年10月26日、84年1月6日、87年6月19日、88年6月11日、89年10月23日、91年7月26日、92年8月9日、93年11月19日、94年8月11日、95年1月4日、96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及98年4月24日等18張航照圖(置於本院卷外證物袋)所示系爭建物之歷年外觀,已有顯著差異;而將上開18張航照圖與「59年7月4日前」之都發局58年8月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本院卷第73頁)所示之系爭建物比對結果,其建物外觀情形亦有所不同,則58年8月之系爭建物是否存續至今﹖並非無疑。
2.次查,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年9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133724400號函內說明欄二、(一)之稅籍資料記載:「至善路3段336巷14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獻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持分全部,構造別為磚造,課稅面積為94平方公尺,課稅經歷年數為45年…」(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建物,約自56年開始課稅,其課稅之建築面積即為94平方公尺,適足證明該建物於59年7月4日以前係以94平方公尺之狀態存在。復參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改良登記簿所登載之管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均為「94.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再者,依卷附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19日第一次登記時之主建物面積,亦為94.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依前開系爭建物之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課稅證明等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應為「94.06平方公尺」,而非原申請人王獻汶委請建築師所簽認之206.97平方公尺。
3.原告雖主張依58年之航測地形圖與現況比對,系爭建物之交集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云云。惟查,本件既有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課稅證明等文件,載明系爭建物面積應為「94.06平方公尺」,已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之憑據,是依管制原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應再以都發局58年8月之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作為認定之基礎。況航測地形圖係於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而僅有水電證明時之輔助資料,且航照圖係從高空攝影,僅能呈現該處為有頂蓋之人工設施,是否即可認定為建築物或房屋,尚須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從而原告所指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係依航照圖所轉載套繪,得否逕為據以認定該合法房屋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其證據力仍有不足。原告為權利存在之主張,自當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其真實,被告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應為「94.06平方公尺」,當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檢附之都發局58年8月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本院卷第73頁),再依據原告委託簽證建築師所為之計算,係得出該系爭建物於58年8月前已存在且當時之建物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80頁)。惟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然該面積應係自59年7月4日至今均未有附加新建、改建、擴建或滅失,而持續存續之建築物範圍,具備建築物之同一性時,始符合國家公園法第9條、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
惟查,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則顯示於76年8月19日時,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僅有94.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僅有15.75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建物縱於58年8月時面積可能為206.97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平台),但於76年8月19日時其面積因已滅失或改建至僅剩主建物94.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5.75平方公尺(共計109.81平方公尺),足證自59年7月4日至76年8月19日這段期間,系爭建物因滅失僅持續存續之面積「至多」為「109.8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如有滅失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則系爭建物滅失部分雖未滅失登記,其所有權已不存在,原告自難以該不存在之所有權,主張為「原有合法建築物」。縱於
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後,系爭建物屋有增建部分,惟該增建部分,顯非59年7月4日前已存在之建物,因此超過109.81平方公尺的部分,與59年7月4日後至今持續存續之建築物範圍,即不具建物之同一性,自不得依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取得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原告主張「『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係認定該建築物「建築當時」是否合法及其面積,以供所有權人於拆除改建時有所依據云云,自與前開管制原則第6條及第22條之規定相違,尚難憑採。
5.原告主張依被證18所附農林航測所75、76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合法建築範圍及面積顯較第一次建物登記面積為大,此足證系爭房屋於76年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均予以登記,且系爭建物原有3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14、
16、18號,係王獻汶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0年11月21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整編為單一門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就76年8月19日時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現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標的並非同一,亦為明知,則被告逕認系爭建物之合法面積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94.06平方公尺即有所誤云云。惟查,前開航照圖係從高空攝影,僅能呈現該有頂蓋之人工設施,是否即可認定為建築物或房屋,本有所疑,且該航照圖又無其他佐證證明系爭建物於76年前後之面積均屬一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均予以登記,並無可採。再查,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1年9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1337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載明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課稅經歷年數39年,課稅面積55.9平方公尺,由該函覆時間推算,前開16號建物被課稅之最早時間應為62年,不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1款「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㈠、臺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
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應將前開建物16號部分之課稅證明面積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有關前開建物18號之面積部分,依前開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回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18號建物並無稅籍資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庭提之準備書狀第3頁第18-19行參照)。且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係針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登載該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並無載明包含前開建物18號。再查,依據卷附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13114940
0號函○○○區○○路○段○○○巷臨18號門牌係於70年8月22日辦理初次編釘(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區○○路○○段○○巷臨○○號建物確實非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6.綜上,原告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建物係「自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續至今」之原有合法房屋,況依卷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15.7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全然屬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範圍,原核發原有合法房屋證明之面積,自屬違誤,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76年8月19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
載使用執照號碼有誤,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之依據,被告援引乃自相矛盾之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76年使1047號)係76年間登錄時誤植測量申請書字號所致,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已於100年11月29日辦竣逕為更正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北市士林三字第1003250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處分撤銷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時,亦尚未依據系爭76年謄本所登載之「94.06平方公尺」面積認定系爭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面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㈥系爭建物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
1類謄本(本院卷第85、第96頁)所載,係坐落於○○區○○段○○段577及582-2地號,惟原告申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係主張坐落於○○區○○段○○段○○及○○地號,已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謄本不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前開地段582-2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及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地段582-2地號之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3日已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 陳郭志津 ,前手為何阿界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是依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原告欲取得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自須檢附使用他人土地之同意書。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既已核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必已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文件,該使用他人土地權益並由原告所繼受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獻汶係於100年5月17日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門牌綜合資訊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嗣後所申請之合法建物之證明則為206.9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不同,系爭建物同一性,已有所疑,且所占用他人582-2地號土地面積,是否仍和原告所買受之前手相同,已有所疑。況前開582-2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3日又已由何阿界移轉於陳郭志津,業如前述,縱然原告之前手有取得582-2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權,然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是除非原告能證明582-2地號之後手買受人陳郭志津於受讓時即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始能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陳郭志津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否則若遽然發給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日後陳郭志津再對原告為權利主張,豈非治絲益棼。據此被告已於102年3月11日發函給原告等人告知上開他人土地須取得同意書情事,並給予原告等人長達一個月時間,請其依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管制原則等規定釐清及補正,有被告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頁)。惟原告除未依相關法令進行確認外,並於102年
3月29日回函表示本件並無任何尚需釐清之新事證可言,倘若被告不核發建造執照,將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等語,有原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並未能補正使用同意書或提出合法占用權源,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建號部分面積坐落於非原告所有之582-2地號上,而認不應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自屬有據,從而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所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㈦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所核發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屬違法
行政處分,被告是否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即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經查: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2.陽明山國家公園係臺灣珍貴的國家公園之一,劃設為國家公園之考量係保護其特殊地質條件、地形原貌與生態環境,除稀有的火口湖與斷層等大屯火山群等地質資源外,陽明山國家公園受到後火山活軌及冬季東北季風的影響,尚擁有熱帶雨林、暖溫帶常綠闊葉林、脊矮草原以及生長於海拔2500公尺的高山植物,園區植被的分佈異於同緯度的其他地區而更顯特出,目前園區內的植物種類含部分馴化栽培種共約有1,593種,在淡水魚類部分,曾在園區內記錄到的共有22種,此外還有650種的昆蟲和200多種的蜘蛛、蝦、蟹、蜈蚣、蚯蚓等無脊椎動物棲息在園區中等情,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網站首頁及生態保育專區網頁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第103頁)。是為保護園區內之豐富之生態種類、土地資源與維持國人重要休憩之地點,對於保護區內之土地利用,應配合園區內之地形地物,著重與自然環境之調和,管制原則第7條亦同此意旨,因此應優先保障自然地形及生態保育。是以,為保護陽明山國家公園特有之自然資源及景觀,在園區內係以限制開發為原則,僅在特定法定要件下才容許限制性開發,此亦為管制原則第22條關於原有合法房屋之認定,係嚴格限制在「59年7月4日(『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公告)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之意旨。因此,倘若維持原違法之合法房屋認定處分,而容許原告等人得以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在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內聲請建照等行為,明顯有害火山地形維護、生態資源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嚴重影響國土永續經營,故被告撤銷系爭合法房屋證明,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等人因信賴所得之私人利益。是以被告撤銷系爭合法房屋證明,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並非受原告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為之,而係被告基於實質審查結果而來,原告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是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被告撤銷合法房屋證明書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I.信賴基礎(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的「法的外貌」,例如: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計畫、承諾之表示等);II.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III.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善意及正當,並斟酌公益,如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經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獻汶於10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建物所有權狀已清楚載明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31頁),故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獻汶對於其所購買標的物○○○區○○路○段○○○巷○○號門牌之建物」之合法面積知之甚詳,尚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等人如要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自須舉證說明符合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之要件,倘若未能舉證或舉證卻無法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據以撤銷合法建物證明,自屬合法。
其次,被告在發現所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上之面積、地號與76年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同後,立即於101年7月25日撤銷合法房屋證明書,距核發該合法房屋證明書即100年12月23日,並未超過8個月,難謂原告等人在此短時間內有任何信賴利益受損之情形,亦未見其舉證受損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述有關國土及生態資源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顯然大於原告等人因信賴所得之私人利益,自有所據,是以被告撤銷系爭合法房屋證明,應屬適法。
㈧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建物14號前所有權人潘縉為證,據以證
明系爭建物之面積是否大於土地謄本所登載之面積云云。然查,建物之具體面積為何,均須經過地政機關進行專業測量後方可得知,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單從目測即能得出精確數字,系爭建物原14號之主建物面積已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即94.06平方公尺),前開建物16號面積亦有稅籍資料可證(55.9平方公尺),前開數字均係政府機關進行專業測量後所得出,遠較一般人以目測所得者更為精確,從而在系爭建物已有相關測量成果圖及稅籍資料之情況下,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此證據方法明顯無法有效獲致原告之待證事實,亦難憑證人記憶之證詞,推翻地政機關之直接測量成果,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潘縉,顯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區○○段○○小段○○地號之前所有權人 何新傳何金來 、何金春、 何傳旺 等4人部分,其待證事實為:「……渠等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為何?是否有增建或滅失情事?是否即有門牌14、16、18號之編造?」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為何,除由地政機關從事專業測量外,不可能由一般人以目測探知,此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傳喚前揭證人之證據方法,根本無法精確得知系爭建物於上開證人持有期間之面積為何。更何況,前開證人僅係溪山段一小段577地號之前所有權人,尚無資料顯示其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持有期間之起迄點為何,是關於系爭建物原來之面積及自58年以來之增建、改建情形,在前開證人非屬建物所有權人情況下,自無法期待其能明確掌握有關情形,原告所為前開聲請,亦無必要。再原告亦聲請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航照圖分別送請農林航測所及都發局鑑定系爭建物之面積是否有增減滅失及範圍云云。然查,本件既有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課稅證明等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應為「94.0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依管制原則第22條之規定,僅在缺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資料之情形下,始依航測地形圖進行建築物建築面積之認定,是原告聲請就航照圖予以比對鑑定,自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100年12月23日函所核發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因所載面積及坐落地號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撤銷於公益無重大危害,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形,被告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開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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