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被告 石素珍石精忠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697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97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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