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謝上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參與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終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後之同年2月24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