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芬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於苗栗高鐵站置物櫃,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約定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容林是宇李奕 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台北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佳容、林是宇、 李奕含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與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招待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時間證據名稱1李佳容於113年3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老協珍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專員林先生,並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語,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7分許、17,123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之證述。⒉匯款明細截圖。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9分許、6,012元113年3月3日下午8時50分許、3,812元113年3月3日下午9時3分許、3,398元113年3月3日下午9時5分許、1,190元113年3月3日下午9時7分許、960元113年3月3日下午9時9分許、2,015元2林是宇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手機,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剩餘款項貨到付款即可等語,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6分許、11,5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之證述。⒉匯款明細截圖。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李奕含於113年3月3日下午8時9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蘋果電腦,可以2萬出售等語,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20,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之證述。⒉匯款明細截圖。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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