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IEPTHANHV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IEPTHANHV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DIEPTHANHVAN(中文名: 武葉清雲 ,下稱武葉清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某處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與仁愛路口時,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武葉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生重大危害,被告卻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社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114年3月28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佐,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