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郭煜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郭火金
郭豐浴
郭豐栗 郭鍾 美妹
彭德明
郭勝 均
郭勝賢 郭宏任 訴訟代理人 彭美淑 被告 郭美蓮 受告知訴訟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7.2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94.41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郭火金、郭豐浴、郭豐栗、 郭鍾美妹 、彭德明、 郭勝均 、郭勝賢、郭宏任、郭美蓮,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編號A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郭豐浴、郭鍾美妹、彭德明、郭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土地西側除有一棟廢棄平房占用外,其餘均為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求地盡其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郭火金、郭豐栗、郭勝賢、郭宏任、郭美蓮:同意原告採路寬4米之方案,希望本案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豐浴、郭鍾美妹、彭德明、郭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以書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文、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43至47頁、第16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卷第169、215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系爭土地上僅西北側建有現已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及部分有水泥鋪面(卷第205頁),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其餘共有人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面積141.62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水泥鋪面、細石頭、雜草,接近西北側邊線處有一些雜木、竹林,西北側有一已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205至213頁)。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相鄰(卷第27、51頁),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通行至公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該部分土地寬度有4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使用,並與公路相接(卷第183至189頁、第213頁);且被告全體亦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卷第333至3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郭勝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建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9頁),然陳建志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卷第365至366頁、第39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郭勝均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郭煜昌1/31/32郭火金1/91/93郭豐浴1/91/94郭豐栗1/91/95郭鍾美妹1/121/126彭德明1/361/367郭勝均1/181/188郭勝賢1/181/189郭宏任2/362/3610郭美蓮1/181/1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郭火金1/62郭豐浴1/63郭豐栗1/64郭鍾美妹1/85彭德明1/246郭勝均1/127郭勝賢1/128郭宏任1/129郭美蓮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