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
27、42440、44885、45928、4693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相穎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
二、如表B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
440、44885、45928、46935號起訴書(即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三)及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相穎於本院之自白,另僅就文字誤載部分為更正:
㈠附件一部分⒈附件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應更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名細」。
⒉附件一之附表1編號5匯款金額欄「2萬9,998元」應更正為「2萬9,988元」。
⒊附件一之附表4編號1-3提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
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49分」、「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1分」。㈡附件三部分⒈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
」、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1分許、1時51分許」,應依序更正為「111年9月22日0時28分許」、「111年9月22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⒉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2日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2日1時45分許」。
⒊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欄「111年9月23日00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24日00時35分許」。
⒋附件三之附表二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提領時間
欄「111年9月23日00時58分許」,應依序更正為「2萬9,999元」、「111年9月24日00時58分許」。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毋庸贅為比較。㈡罪名、共犯、競合、罪數⒈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一附表1編號2-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於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0、11(等同附件三附表二編號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三
附表一編號1-11、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為,與 張瑞顯 (本院審理中)、 柯瑋 豪(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葉上瑋 (本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4所為,與 陳建智 (經本院判決有罪)、 柯瑋豪 、葉上瑋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就附件一附表1編號1-9、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
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目所為(招募及參與亦是為了遂行詐欺犯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附件一附表1編號1-9、
附件一附表3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4、附件三附表一編號1-11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2-7,合計共3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故被告之罪數為32罪。
㈢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⒈檢察官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招募葉上瑋等人加入
「一路發」詐欺集團(原金訴72卷一10頁),顯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有起訴,僅於論罪時漏論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將此情告知被告(原金訴72卷一244頁),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如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供承:我111年8-9月
間、112年3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上游等語(原金訴72卷三420頁)。惟觀諸被告已遭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3日,共犯為 許品紹 、 許朝淵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共犯為 吳岳勳 、 孫有財 、 鄭亦祐 。是被告從事之三段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不同,且詐欺犯罪之車手團本來就可以幫不同的上游機房、洗錢集團做事,則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應為不同組織較為合理(且形式上確實無法認為同一),故本院仍於本案中首次犯行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他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72卷○000-000頁),將被告對附件一附表1編號1-9所示9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為我減輕其刑等語(原金訴72卷
三475頁)。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之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階段,卻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擔任車手中層級較高之高階收水者,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復破壞國民對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但被告未繳回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亦未使檢警能扣押全部被害金額或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之人,故無從依詐欺條相關規定減刑。又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各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不贅比較)及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相關規定減刑。惟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共有3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被害總金額、被告未與3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職水電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表A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全部案件結束後,由檢察官再一併聲請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表A:
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即 吳怡芳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即 林明蘭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即 李志陽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即 吳坤錠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即 蔣明秀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即 簡秀美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即 陳建志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即 黃美蓮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9即 涂利容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即 林玟沛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即 林癸嵐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2即 黎奕辰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3即 李暐煜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4即 蔡依紋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5即 劉映彤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6即 謝六雪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7即 許碧升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8即 黃琦茹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9即 李彩鳳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0即 魏士超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1即 凃崧御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2即 呂惠美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3即 林素慧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4即 王綵鈺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5即 邱雅萍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6即 劉郁葳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7即 莊皓芬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8即 盧彤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9即 張芯瑜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0即 施承志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1即 蔡依玲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32即 李思儂 部分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本案,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原金訴72卷三455頁), 爰依 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用該手機聯繫本案,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期間,共取得9,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原金訴72卷三474頁),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表B: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件一: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27、42440、44885、45928、4
6935號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97、17081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0號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5號被告張瑞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上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 律師
林健群 律師被告李相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植誠 律師被告柯瑋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柯瑋豪、葉上瑋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招募張瑞顯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葉上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林癸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被告張瑞顯依被告葉上瑋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2.被告張瑞顯辯稱:當時是找工作才去幫忙領錢,不知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40727卷27至39、313至315、331至335、425至427頁2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被告葉上瑋介紹被告張瑞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2.被告葉上瑋係受被告李相穎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3.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員之事實。4.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4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5.被告葉上瑋坦承有事實欄所稱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李相穎脅迫而為被告李相穎工作云云。42440卷25至35、335至339、371至375、395至397、411至413頁3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被告柯瑋豪受被告李相穎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2.被告柯瑋豪收受張瑞顯、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3.被告柯瑋豪辯稱:我是為被告李相穎工作,拿取別人交付的紙袋再交給李相穎,不知道裡面是裝 錢云云 。46935卷㈠11至21頁、卷㈡55至59頁4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相穎有招募被告柯瑋豪、葉上瑋加入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2.被告李相穎基於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3.被告葉上瑋負責收取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4.被告李相穎辯稱:我只有負責開車載水商收水,詐欺款項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44885卷17至26、165至174頁5被害人吳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被害人吳怡芳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129至137、147頁6告訴人林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明蘭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153、155、163頁7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志陽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165至169、179、181頁8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吳坤錠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185至187、194頁9告訴人蔣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明秀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197至203、225、226頁10被害人簡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被害人簡秀美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229、230、237頁11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建志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239至253頁12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黃美蓮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259至261、271頁13告訴人涂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涂利容遭詐欺,匯款至附表1帳戶之事實。40727卷275至279頁14被害人林玟沛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玟沛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45928卷26、27頁15告訴人林癸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林癸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3帳戶之事實。45928卷39、41至43頁16提領影像照片45張1.同案被告張瑞顯有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張瑞顯使用之事實。40727卷71至109頁17提領影像照片10張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45928卷57至60頁18同案被告張瑞顯與上手「瑋」、「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魁」討論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事實。40727卷111至126頁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自被告張瑞顯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40727卷55至61頁20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車籍資料照片2張被告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張瑞顯會合之事實。42440卷137至145頁2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44885卷101至149頁22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40727卷413至415頁23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40727卷361至367頁24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40727卷369至397頁2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45928卷89頁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㈣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2編號1至15、被告葉上瑋於附表4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及被告柯瑋豪、李相穎之各次收水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渠等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1編號1至9所犯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㈨被告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就附表3編號1、2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在押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於審理時,如經貴院
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時,為確保其等能到庭而確保審判之進行,請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怡芳(未告)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27分2萬9,98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國龍 )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31分2萬9,983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2林明蘭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42分1萬1,34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國龍)3李志陽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1萬7,09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3分1萬0,09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國龍)4吳坤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9分2萬9,0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俊傑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23分8,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5蔣明秀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2萬9,998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3分2萬2,98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6簡秀美(未告)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6分2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18分2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7陳建志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29分2萬9,98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廖宥喬 )8黃美蓮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4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9涂利容網路購物會員資料有誤,需協助解除設定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分4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分1萬7,02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附表2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提款帳戶提領照片1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口分行)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編號8、9(106、107頁)2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4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口分行)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編號8、9(106、107頁)3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6萬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編號1(103頁)4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32分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3萬7,000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編號2(103頁)5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華門市)2萬0,00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編號10、11(107、108頁)6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4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華門市)1萬9,00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編號10、11(107、108頁)7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口分行)1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編號3、4、12(104、108頁)8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口分行)2萬0,00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編號3、4、12(104、108頁)9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林口分行)1萬0,00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編號3、4、12(104、108頁)10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2萬0,00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編號5、6、7(105、106頁)11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3,00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編號5、6、7(105、106頁)12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3萬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編號1至12(71至81頁)13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7分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1萬1,00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編號13(109頁)14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2萬0,00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編號13至28(83至97頁)15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桃縣桃亞店)1萬0,00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編號29至31(99至101頁)附表3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玟沛(未告)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9,999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前文 )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8,123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2林癸嵐網路商場之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4萬9,985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4萬9,985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附表4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提款帳戶提領照片1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9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6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編號7(60頁)2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5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編號7(60頁)3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51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8,0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編號7(60頁)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陳建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李相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范植誠律師被告柯瑋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葉上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一同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瑋豪、葉上瑋及李相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陳建智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宜、車手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由李相穎負責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負責提領款項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李相穎則於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陳建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陳建智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由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前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王前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蔡依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有邀集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甲賽欸」之事實。2、坦承被告陳建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聯繫並引薦被告李相穎與其接觸之事實。3、證明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2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有邀集被告柯瑋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2.坦承擔任「洗車」工作並基於交付提款卡之意思,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之停車場與被告葉上瑋、柯瑋豪碰面之事實。3.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柯瑋豪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3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2.坦承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3.證明伊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4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3.證明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5被害人黎奕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黎奕辰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李暐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李暐煜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蔡依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蔡依紋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劉映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劉映彤遭詐欺,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9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7張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1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0張證明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111年9月16日在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會合碰面之事實。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員警自被告李相穎、葉上瑋處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含工作機2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建智擔任招攬被告李相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接洽進行提領作業之人,被告李相穎擔任指示被告柯瑋豪擔任附表編號1至4之收水、被告葉上瑋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相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係對同一名被害人黎奕辰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陳建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陳建智本案所設犯之第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如附表1至4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陳建智、李相穎、柯瑋豪及葉上瑋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智、李相穎、葉上瑋及柯瑋豪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柯瑋豪等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鄭珮琪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提款帳戶1黎奕辰(未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黎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葉上瑋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許2萬9,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葉上瑋2李暐煜(未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被害人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李暐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4萬5,12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葉上瑋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3蔡依紋(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為高級會員或一般會員,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取1萬2,000元會費,須依指示確認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許2萬1,12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葉上瑋111年09月16日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4劉映彤(未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蔡依紋佯稱:因員工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劉映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5,10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葉上瑋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2萬5,000元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前文)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1號被告李相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柯瑋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上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瑞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審理中之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柯瑋豪、李相穎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相穎(TELEGRAM暱稱「魁」)、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李相穎負責分配工作、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並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款一日張瑞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相穎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柯瑋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葉上瑋則可獲得當日收取款項1%之報酬,報酬則由李相穎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集團成員領取後發放。
二、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柯瑋豪、葉上瑋,由柯瑋豪給予葉上瑋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葉上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經李相穎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再向下指示,由葉上瑋給予張瑞顯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張瑞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二所示ATM設置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之葉上瑋,再由葉上瑋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郁葳、黃琦茹、李彩鳳、魏士超、凃崧御、盧彤、張芯瑜、施承志、蔡依玲、李思儂、呂惠美、林素慧、王綵鈺、邱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相穎於警詢時之供述1.坦承有邀集被告葉上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之代號為「魁」之事實。2.證明被告葉上瑋負責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李相穎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2被告柯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經被告李相穎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0..0」之事實。2.坦承有交付物品予被告葉上瑋提領,並自被告葉上瑋處收受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之事實。3.證明被告柯瑋豪收受被告葉上瑋交付物品後,再交付予被告李相穎等情係受被告李相穎指示,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3被告於葉上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係受被告李相穎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瑋」之事實。2.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柯瑋豪之事實。3.證明被告葉上瑋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柯瑋豪後,嗣由被告柯瑋豪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由被告李相穎發放報酬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4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坦承係受被告葉上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群組中代號為「(兩隻龍符號)」之事實。2.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3.證明被告張瑞顯由被告葉上瑋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係依被告葉上瑋指示之事實。4.證明其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事實、TELEFRAM暱稱及群組功能等事實。5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謝六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劉郁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劉郁葳有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7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莊皓芬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8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許碧升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9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黃琦茹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0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李彩鳳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1告訴人魏士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魏士超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2告訴人 徐崧御 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徐崧御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3告訴人盧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盧彤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4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張芯瑜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5告訴人施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施承志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6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蔡依玲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7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李思儂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8告訴人呂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呂惠美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19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0告訴人王綵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王綵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1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邱雅萍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2被告葉上瑋提領影像照片1份證明被告葉上瑋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23被告張瑞顯提領影像照片1份證明被告張瑞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葉上瑋提領一空之事實。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被告張瑞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相穎擔任分配任務、「收水」等工作;被告柯瑋豪擔任「收水」、「監控提領」、「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葉上瑋擔任「車手」、「交付卡片」等工作;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等工作。渠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相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葉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瑞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李相穎、葉上瑋、張瑞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就附表一編號3、4、8所為行為
,對告訴人黃琦茹、李彩鳳、林素慧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行為,對告訴人盧彤、張芯瑜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中係參與由「一路發」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於本案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及張瑞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上開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謝六雪(未提告)於111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許,被害人謝六雪接獲假冒某商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申請中國信託高級會員,將繳納費用,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謝六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18時13分許4萬9,8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郁祥 )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10萬元2萬元統一超商壢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許碧升(未提告)於111年09月21日17時09分許,被害人許碧升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日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18時47分許4萬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廷玉 )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3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復興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3黃琦茹於111年09月21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黃琦茹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 永豐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18時53分許4萬9,9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廷玉)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19時01分許19時04分許10萬元2萬9,000元4,000元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1年09月21日18時57分許4萬9,986元4李彩鳳於111年09月2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李彩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扣款10房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18時55分許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廷玉)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18時59分許19時01分許19時04分許10萬元2萬9,000元4,000元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徐朝陽 )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6萬元1萬9,000元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11年09月22日00時02分許2萬6,01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裕森 )葉上瑋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00時07分許00時12分許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魏士超於111年09月21日16時59分許,告訴人魏士超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植個人資料而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19時01分許4,1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廷玉)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19時04分許19時13分許4,000元1,000元全聯超市中壢元化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凃崧御於112年09月21日18時23分許,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CarousellTW 陳雅慧 」及台新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凃崧御佯稱:開立之賣場有安全疑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19時56分許1萬5,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廷玉)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20時05分許1萬5,000元統一超商中壢元化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7呂惠美於111年09月21日19時許,告訴人呂惠美接獲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呂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22時07分許4萬9,98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朝陽)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6萬元1萬9,000元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林素慧於112年09月21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林素慧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21時15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森)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3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21時38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統一超商 王子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1年09月21日21時17分許4萬9,986元9王綵鈺於111年09月21日19時37分許,告訴人王綵鈺接獲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販賣面膜商家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而下訂貨物,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21時20分許2萬0,012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森)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2分許21時33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21時38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統一超商王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邱雅萍於112年09月21日某不詳時點,告訴人凃崧御收受自稱旋轉拍賣平台買家「clairechiu」、旋轉拍賣平台客服暱稱「Tw.Carousell」及玉山銀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開立之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邱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1日21時49分許2萬9,987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森)葉上瑋111年09月21日21時58分許22時01分許22時06分許22時08分許2萬0,005元5,005元3,005元1,005元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高正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劉郁葳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2日00時05分許9萬9,963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森)葉上瑋111年09月22日00時06分許00時07分許00時12分許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6,005元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劉郁葳於111年09月21日22時許,告訴人劉郁葳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輸入訂單,已下訂10筆住宿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2萬9,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祥)張瑞顯111年09月22日01時51分許01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統一超商壢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莊皓芬(未提告)於111年09月21日17時許,被害人莊皓芬接獲假冒「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莊皓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2日00時43分許3萬5,0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祥)張瑞顯111年09月22日01時52分許3萬5,000元統一超商壢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盧彤於112年09月23日20時25分許,告訴人盧彤收受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暱稱「straitkoko41798」及新光銀行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訊息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盧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怡蓉 )張瑞顯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23時01分許23時01分許23時02分許23時03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4萬9,985元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9,012元111年09月23日22時35分許5,012元4張芯瑜於111年09月23日22時33分許,告訴人張芯瑜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間房間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3日22時54分許1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蓉)張瑞顯111年09月23日23時00分許23時01分許23時01分許23時02分許23時03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1年09月23日22時58分許3萬1,565元5施承志於111年09月23日21時55分許,告訴人施承志接獲假冒「城市商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3日22時47分許4萬9,98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蓉)張瑞顯111年09月23日23時18分許5萬元全家超商中壢龍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蔡依玲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蔡依玲接獲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誤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蔡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4日00時26分許2萬9,9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蓉)張瑞顯111年09月23日00時27分許3萬元萊爾富超商中壢壢秀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李思儂於111年09月23日16時58分許,告訴人李思儂接獲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經銷商並下訂30本書,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李思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24日00時40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蓉)張瑞顯111年09月23日00時58分許3萬元全家超商中壢六合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李相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范植誠律師被告柯瑋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葉上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被告張瑞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魁」)於
民國111年9月間,邀集柯瑋豪(TELEGRAM暱稱「0..0」)、葉上瑋(TELEGRAM暱稱「給我錢」)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上瑋再邀集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加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張瑞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上瑋及柯瑋豪;葉上瑋負責向張瑞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柯瑋豪,柯瑋豪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李相穎、柯瑋豪、葉上瑋、張瑞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瑞顯則依照葉上瑋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葉上瑋、柯瑋豪,再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予李相穎,李相穎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㈢案經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於警詢時語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張瑞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告訴人林明蘭、李志陽、吳坤錠、蔣明秀、陳建志、黃美蓮、涂利容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怡芳、簡秀美匯款明細各1份。
㈨被告張瑞顯與被告葉上瑋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㈩被告葉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報表、11
1年9月16日龜山區「公九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園」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及柯瑋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瑞顯、葉上瑋、李相穎、柯瑋豪前因同一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第42440號、第44885號、第45928號及第4693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鄭珮琪檢察官邱郁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提款帳戶1吳怡芳(未提告)於111年09月13日20時20分前某不詳時點,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吳怡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17時27分許2萬9,98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3萬元3萬元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111年09月16日17時30分許2萬9,998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張瑞顯2林明蘭(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林明蘭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20時42分許1萬1,34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國龍)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21時07分許1萬1,000元龜山文化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3李志陽(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13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李志陽佯稱:因系統遭到攻擊,誤升等為高等會員,將會有銀行專員確認是否有遭扣款等語,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 李明陽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1萬7,09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8時40分許18時41分許111年09月16日18時50分許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統一超商廣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國龍)111年09月16日18時43分許1萬0,095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國龍)張瑞顯4吳坤錠(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17時15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木柵郵局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吳坤錠佯稱:郵局帳戶遭人盜刷,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吳坤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18時19分許2萬9,0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18時32分許6萬元3萬7,000元龜山文化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111年09月16日18時23分許8,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張瑞顯5蔣明秀(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15時18分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Carousell二手拍賣平台買家來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蔣明秀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使用者等語,致告訴人蔣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18時45分許2萬9,998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2萬元1萬元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111年09月16日18時53分許2萬3,000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2萬元3,000元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簡秀美(未告)於111年09月16日不詳時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來電,向被害人簡秀美佯稱:因系統中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18時16分許2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張瑞顯111年09月16日18時30分許18時32分許6萬元3萬7,000元龜山文化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111年09月16日18時18分許2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俊傑)張瑞顯7陳建志(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陳建志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世界展望會商場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09月16日20時29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張瑞顯111年9月16日20時36分許3萬元龜山文化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8黃美蓮(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黃美蓮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社群軟體臉書上不詳商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多好幾筆訂單,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16日21時07分許4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張瑞顯111年9月16日21時18分許21時48分許22時20分許00時03分許00時04分許00時05分許20,005元10,005元4,005元20,005元20,005元13,005元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9涂利容(提告)於111年09月16日19時57分許,告訴人涂利容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自稱網購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資料錯誤,將會每月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涂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9月16日21時01分許4萬9,91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張瑞顯111年9月16日21時18分許21時48分許22時20分許00時03分許00時04分許00時05分許20,005元10,005元4,005元20,005元20,005元13,005元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亞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同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桃園藝德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111年9月16日21時04分許1萬7,022元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喬)張瑞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