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以下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罰金罪高度行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並據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法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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