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認識,丙○○前因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慶大」之男子借錢未還,引起對方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分許,丙○○駕駛不詳號牌之計程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排班候客時,為乙○○發現行蹤,竟上車欲抽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鑰匙,以阻止其離去,經丙○○制止後,乙○○隨即打電話通知綽號「慶大」之男子前來,並坐在丙○○車上與丙○○閒聊等候。約十餘分鐘後,綽號「慶大」之因子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四、五人抵達,要丙○○駕車隨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附近某檳榔攤二樓房間內,談判償還借款之事,其間,乙○○竟夥同綽號「 阿嘉 」、「土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致丙○○受右眼上皮缺損、左後腦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據其在原審坦承於前揭時地遇見丙○○,且於丙○○遭毆打時在場不諱,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要丙○○趕快還債,不要再躲避,也不要再賭博、打電玩了,當時是「阿嘉」及他弟弟「土龍」打丙○○,被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毆打丙○○,當時被告正與「慶大」在泡茶,想要緩和氣氛,「阿嘉」等人要打丙○○,被告也沒辦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參以被告陳稱:「阿嘉」「土龍」出手毆打告訴人時, 伊正 與「慶大」在泡茶,想要緩和氣氛云云,果所述真實,告訴人豈會無端對被告提出告訴?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九十年四月一日其在東興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排班計程車時,係被告打電話告知「慶
大」前來將其帶到上開檳榔攤二樓,與「慶大」談還錢之事,這時有位叫「阿嘉」之人先動手打其頭部,接下去尚有乙○○及一位「土龍」之人同時打其眼臉受傷等語,雖告訴人之指訴,無法提供其他證人查證,然此係因被毆受傷地點,在「慶大」之檳榔攤內,在場之人均為「慶大」之手下,且均以綽號相稱,致告訴人無法舉出證人,然從告訴人之車遭被告攔阻,又係被告電話通知「慶大」前去將告訴人帶往該檳榔攤,及至告訴人被毆,被告始終在場,在在顯示被告參與之情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之毆打乙節,衡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其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阿嘉」、「土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告訴人未能提出證人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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