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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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淞
劉慕麟張廷彰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5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9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淞、劉慕麟均無罪。
張廷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之砂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慕麟係同設在上址之 長麟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廷彰則係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陳富淞、劉慕麟各自將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大小章、發票章交予張廷彰,由張廷彰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發票,明知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各別與附表一、二所示晉秉砂石行等公司、商號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年4月起,以砂騰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共21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晉秉砂石行等4家公司、商號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長麟工程行部分,因起訴書已載明並未構成犯罪,是本判決不予贅列),而前開晉秉砂石行等4家公司、商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廷彰與陳富淞即共同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之晉秉砂石行等4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6,1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0月起,以長麟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共24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晉秉砂石行等8家公司、商號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鴻嘉營造有限公司、編號9之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已載明係有實際交易,即非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判決不予贅列),而前開晉秉砂石行等8家公司、商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張廷彰與劉慕麟即共同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晉秉砂石行等8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9萬8,3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3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法院即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陳富淞、劉慕麟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富淞、劉慕麟,固各坦承係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將工程行之大小章交由張廷彰使用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陳富淞辯稱:知悉附表一編號4①至③所示3張發票,與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有實際交易,其餘發票則為張廷彰所簽發,不知交易實情等語;劉慕麟則辯解:附表二所示24張發票均為張廷彰所簽發,不知道交易情形,但附表二所示營造廠商,資本額龐大,標得重大工程,不可能有逃漏稅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174頁)。經查:
㈠、砂騰工程行以陳富淞為登記負責人,於101年4月25日設立登記,長麟工程行則係以劉慕麟為登記負責人,於101年6月13日設立登記,二家商號均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張廷彰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工程行之事務及保管大小章等情,業據劉慕麟、陳富淞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174頁),核與證人即記帳士 李木欣 、同案被告張廷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7至
8頁;本院卷二第38、39頁背面),並有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房屋稅繳款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及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查訪報告表、委託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一第5至27、74至94頁)。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分別取得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砂騰工程行取得及開立101年4月至8月發票明細表、101年4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及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3月至8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局101年3月至8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長麟工程行取得及開立101年7月至12月發票明細表、101年8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及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7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局101年7月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同局105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3488號函檢送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報稅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28至56、95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40頁),即附表一、二之公司、商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列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無疑義,均先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砂騰工程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商號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斷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之晉秉工程行
⑴、證人即晉秉工程行會計 吳惠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砂騰
工程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總銷項金額175萬元、總稅額
8萬7,500元之2張發票,係晉秉工程行向砂騰工程行購買砂石,雖未簽訂買賣契約,但確有實際交易,係老闆 張顯榮 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於國稅局約談時,已將老闆領款支付之交易紀錄圈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至背面),則砂騰工程行與晉秉工程行間是否確無實際交易,已有可疑。再觀之上開2張發票,係砂騰工程行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
5月25日、6月1日,金額各為95萬元、80萬元,含稅則為99萬7,500元、84萬元;又砂騰工程行101年6月1日之請款單,則記載由張廷彰領款84萬元,另吳惠華所圈出之2筆交易資料顯示,晉秉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於101年
5月25日支出現金112萬元、同年6月14日則支出現金89萬元,此有發票2張、請款單1張、存摺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佐(見國稅局四卷第759至761頁),是砂騰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其中一筆既有同額之請款單,且吳惠華亦證稱係由其老闆提領款項支付,雖晉秉工程行係於101年5月25日支出現金112萬元、同年6月14日支出現金89萬元,與發票日期101年5月25日、6月1日,金額含稅99萬7,500元、84萬元,前者係提領金錢數額不同,後者則係提領金額與日期存有落差,然衡諸晉秉工程行係正常營業之商號,於領款時連同其他所需款項一併提領或稍待幾日再為給付,亦為商業交易常情,實難憑此逕認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過磅單係載送砂石之證據,若未特意留下,亦非違常情,自難單憑無買賣契約、過磅單,即認無真實交易。
⑵、再者,吳惠華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富淞於國稅局
約談時有到場,惟老闆告知交易過程及現金交付均為張廷彰出面,張廷彰係砂騰工程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背面、45頁),然本案既已無積極證據堪認砂騰工程行與晉秉工程行之交易係屬虛假,則陳富淞既為砂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於國稅局約談時當到場,亦屬當然之理,無從為不利陳富淞之認定。
2、附表一編號2之上申砂石行
⑴、證人即上申砂石行負責人 陳營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
砂騰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之交易,係有買賣合約書,另係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拿到石料後直接轉賣營造廠即朝國公司,亦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背面至89頁),而上申砂石行與砂騰工程行確簽訂「採購合約書」,由上申砂石行向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等石料,每噸320元,約定每1,000噸結算1次,現金給付,砂騰工程行開立101年4月27日之發票予上申砂石行,品名記載「卵塊石」,數量為3,000噸,金額為96萬元,稅額為4萬8,00
0元,另有101年4月1日至27日砂騰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32萬元有3張、4萬8,000元有1張,至於上申砂石行之現金帳,亦載明「101年4月10日、15日、20日預付貨款各為32萬元、4月27日預付貨款4萬8,000元」,此有發票1張、採購合約書1份、現金支出傳票數紙、上申砂石行現金帳、陳營峰出具之說明書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國稅局卷四第839至847頁)。另陳營峰亦提出向砂騰工程行買入卵塊石後再出賣予朝國公司之101年4月27日發票,載明出售卵塊石3000噸,總價96萬元,此有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四第848頁),可見上申砂石行向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非但有簽訂合約書,亦有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等相關會計科目之登載,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且亦係基於有轉售朝國公司之需求,而再出售之數量亦相當,更足證上申砂石行與朝國公司有買賣交易。至於上申砂石行雖有預付貨款予砂騰工程行情形,然未開立憑證前先行送貨,當月將全數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亦係交易之常見模式,只要總數量、價格相總無誤即可,又砂騰工程行既已先行送貨,由預付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01年4月20日觀之,可見該日砂騰工程行已出貨完畢,則於101年4月27日再出售予朝國公司,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開交易無論契約約定、交貨給付貨款及貨品去向,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證人亦證述係確有實際交易,顯已難認上開交易係屬不實,至為灼然。雖本次砂石交易並無地磅單,然陳營峰於國稅局訪談時已陳稱:由砂騰工程行負責將卵塊石運送至指定地點,運費由其支出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429至430頁),而地磅單僅為載送之證明,砂騰工程行既負責運送,上申砂石行若已核認載送之數量與契約相符,而未保留地磅單,亦係常態,於已有前揭相關必備憑證之情形,實難僅以無地磅單,逕認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
⑵、再者,陳營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識陳富淞,係
向張廷彰買賣砂石,張廷彰以砂騰工程行業務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知係張廷彰出面以砂騰工程行名義與上申砂石行進行交易,且上申砂石行現金係交予張廷彰,並未提及陳富淞,則其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難認張廷彰交付上申砂石行之1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則陳富淞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可言。
3、附表一編號3之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
⑴、證人即朝信公司會計總務 張雅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
砂騰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之交易,係因朝信公司標得屏東縣霧台鄉工程,需要做蛇龍,而有購買塊石之必要;有此需求會登載在網路上,砂騰工程行之「 小白 」主動跟公司聯絡,但其所出售之塊石,品質較不佳,且交貨不穩定,僅交易2次即未再向其進貨;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而砂騰工程行開立予朝信公司之發票有2張,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14日、7月25日,品項為「塊石」,含稅金額分別為42萬6,195元、
4萬4,708元,另朝信公司於101年5月15日、8月7日各匯款42萬6,195元、4萬4,708元至砂騰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份、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3年2月18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9號函檢送戶名「砂騰工程行陳富淞」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四第869至877頁),足見朝信公司因購買塊石,而匯款至砂騰工程行之銀行帳戶,相關時間、金額,與砂騰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均相符,且證人清楚證述砂騰工程行出貨之品質等細節,自堪認上開交易係屬真實。
⑵、再者,張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識陳富淞,買
賣砂石均係張廷彰出面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可知係張廷彰出面處理,則陳富淞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彰交付朝信公司之2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則陳富淞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無從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4、附表一編號4之朝國公司
⑴、證人即朝國公司會計 許素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砂騰
工程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15張發票,均有實際交易,朝國公司於100年開始承攬旗津海岸保護工程,承作海堤保固,需要購買卵塊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背面),並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本次交易由高雄工地人員與砂騰工程行接洽;於101年4月23日起交貨,貨品名稱為卵塊石,至於交貨數量、單價、金額如發票所載,朝國公司之工程自100年10月31日開工,業主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101年始與砂騰工程行交易,以卡車運送至旗津工地,運費由砂騰工程行負擔,付款情形如提供之明細;至於附表一編號4⑬所示發票金額為97萬542元,但匯款支付92萬5,172元,係因為最後出貨與實際數量不符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556頁;國稅局卷四第879至883頁),而朝國公司於100年間得標旗津區海岸線保護工程,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另向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砂騰工程行開立附表一編4所示15張發票予朝國公司,且朝國公司於①101年
5月2日匯款107萬3,580元、②101年5月3日匯款96萬2,789元、③101年5月9日匯款101萬5442元、④101年
5月15日匯款92萬1,096元、⑤101年5月17日匯款114萬9,062元、⑥101年5月22日匯款32萬4,465元、⑦101年
5月30日匯款17萬7,246元、⑧101年6月6日匯款53萬5,
077元、⑨101年6月7日匯款30萬496元、⑩101年6月13日匯款26萬1,289元、⑪101年6月22日匯款18萬6,647元、⑫101年7月13日匯款92萬5,142元、⑬101年7月20日匯款146萬8,281元、⑭101年7月24日匯款48萬6,002元,均匯至砂騰工程行前揭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此有發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數份、工程契約(正本)乙份、朝國公司開立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101年3月12日至102年7月2日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三第54
2至544、547至554、561至612頁),上開匯款金額與發票含稅總額相較,發票所載總額均多30元,應係跨行匯款手續費,而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發票金額合計為107萬3,610元,即為上揭匯款①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4③至⑮所示發票,即為前開匯款紀錄②至⑭所示,又上述匯款⑫之92萬5,142元,相對應於附表一編號4⑬發票係97萬542元,二者不符,然係實際出貨與發票不符之故,已據證人解釋如上,鑑於其他匯款均與發票金額相符,此部分僅約5,000元之差距,證人證述亦非顯然悖於常情,發票既有相對應之匯款,已難認發票所示交易係屬不實。此外,另有101年4月26日至28日之地磅記錄單數份在卷可按(見國稅四卷第91
7至927頁),本次交易雖無全部之地磅單,然地磅單僅係載運卵塊石秤重之證明,於交易結束後,未加全數以保留,亦非違背常情,自無法憑此推斷即無載送卵塊石之事實。
⑵、至於匯款紀錄(包括朝國公司與長麟工程行之下述交易)所
留電話號碼,經查證登記使用者分別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而鴻欣公司之稅務處理者 洪于婷 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係 蔡月娥 匯款等語,宸峰公司出納 徐富敏 於國稅局調查時陳述:係親戚蔡月娥要我匯款,因當時我在鴻欣公司任職,但不知蔡月娥匯款目的等語,而蔡月娥則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確有匯款至砂騰工程行,會幫朝國公司匯款,係因該公司負責人 洪朝國 與我先生 蔡清旭 係好朋友,洪朝國會匯款至我帳戶中,而匯款時間有早於發票所載時間,係因洪朝國會先匯款給我,金額有差異部分,應係洪朝國以現金給付;另亦匯款予長麟工程行,理由均相同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1820號函、同局103年1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0888號函檢送之電話查詢資料、訪談紀錄、匯款整理及蔡月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墊款、還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三第613至629、639、651至657頁),依蔡月娥提出之洪朝國匯款紀錄,係於101年1月20日匯款
182萬8,472元、3月5日匯款289萬2,893元、150萬5,
488元、100萬7,970元、19萬7,785元、4月12日匯款33萬6,316元、4月13日匯款13萬187元、200萬元、8月13日匯款206萬元,合計洪朝國匯款予蔡月娥之金額共為119萬5,911元,而蔡月娥所坦認由其匯款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⑦、⑨至⑭)及其他未列在起訴書範圍之發票,總計匯予長麟工程行、砂騰工程行各237萬8,150元、960萬9,758元,共計1,198萬7,908元,相較洪朝國匯予蔡月娥之金錢總計為1,195萬9,111元,差額為2萬8,797元,此部分蔡月娥陳述係以現金交付,是就前揭匯款證據觀之,蔡月娥所陳述係洪朝國要求匯款予砂騰工程行,係因事前已匯款予蔡月娥,而朝國公司既向砂騰工程行購買卵塊石,有給付貨款予砂騰工程行之必要,不論係要求蔡月娥代為給付,抑或蔡月娥曾向洪朝國借貸,再由蔡月娥給付貨款予砂騰工程行,以清償其與洪朝國間之債務,資金流向均尚屬合理,公訴意旨未指出相關匯款係屬虛偽作帳,則基此合理之匯款情形,實難認朝國公司與砂騰工程行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之交易係屬不實。是陳富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砂騰工程行確與朝國公司有於101年4月間如同附表一編號4①至③發票所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應非虛詞,可堪採信。
⑶、再者,陳富淞雖供述知悉附表一編號4①至③發票所示交易
,然參酌許素真並未證述認識陳富淞或與砂騰工程行交易之人為陳富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背面),則其餘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情形,顯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陳富淞亦有所參與或知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上開交易係屬虛偽,則陳富淞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亦明確。
㈢、公訴意旨認長麟工程行與附表二所示之商號或公司並無如發票所示之交易,即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然經本院審理後,判斷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晉秉工程行
⑴、證人即晉秉工程行會計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長麟
工程行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總額210萬元之3張發票,係晉秉工程行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砂石,雖未簽訂買賣契約,但有實際交易,由老闆張顯榮以現金交付張廷彰;當時在國稅局約談時,有將老闆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紀錄圈出,惟尚有提領交付其他廠商之金錢,總額不會等於交予長麟工程行之210萬元。又發票日期與請款單日期相同,但老闆可能與其他廠商之款項一起提領,不知老闆如何處理支付貨款部分;另並未留下過磅單;有時遇到上游廠商無法供貨,向其他工程行購買,也無契約,通常營造公司會將過磅單留下作帳,但晉秉工程行未交代留下過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43、45至46頁),則晉秉工程行與長麟工程行是否確無實際交易,已非無疑。再觀諸上開3張發票,發票日期為
101年12月10日、17日、20日,含稅金額各為75萬6,000元、72萬4,500元、72萬4,500元,總銷售額為210萬元,含稅總額則為220萬5,000元,又長麟工程行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7日、20日請款各75萬6,000元、72萬4,500元、72萬4,500元,合計為220萬5,000元;另由吳惠華圈出之
4筆款項交易資料顯示,前揭晉秉工程行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45萬元、同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19萬元、102年1月10日現金支出11萬元、102年1月22日轉帳151萬3,000元,合計則為226萬3,000元,此有請款單3張、存摺交易明細乙份在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二第234、235頁),是長麟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既有同額之請款單,且吳惠華亦證稱係由其提領款項支付,雖晉秉工程行提領款項之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同,然衡諸晉秉工程行係正常營業之商號,於領款時連同其他所需款項一併提領或稍待幾日再為給付,亦為商業交易常情,實難憑此逕認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況買賣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過磅單係載送砂石之證據,若未特意留下,亦非違常情,自難單憑無買賣契約、過磅單,即認無此部分交易,要亦甚明。
⑵、再者,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知道長麟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何人,亦不認識張廷彰,與長麟工程行交易事宜均係老闆處理,我僅負責記帳,老闆有告知張廷彰算是長麟工程行之業務,若張廷彰出面解釋,即不會有問題,但國稅局表示張廷彰並未出面解釋,要我們補稅,我們怕麻煩,未對補稅部分申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43頁背面),由吳惠華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劉慕麟有與晉秉工程行進行交易,亦無從證明劉慕麟知悉前揭交易情形,則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彰交付晉秉工程行之3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且亦乏證據證明劉慕麟知悉係屬虛偽交易或者有所參與,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2、附表二編號2之碒圓企業行
⑴、證人即碒圓企業行會計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碒圓
企業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2張發票,係碒圓企業行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砂石,雖未簽訂買賣契約,但有實際交易,且由老闆張顯榮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有付款憑證;於國稅局訪談時所述該次購買之石料係因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簽訂供貨契約,而有向長麟工程行進貨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44頁背面),而上開長麟工程行開立之2張發票,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27日,總價各為69萬元,含稅金額各為72萬4,500元,總銷售額為138萬元,含稅總額則為142萬9,000元。又觀之碒圓企業行之現金支出傳票,101年12月26日、27日均記載「進貨中石,69萬元」,進貨總分類帳101年12月26日、31日均亦記載「石料,69萬元」,與發票所示相符。再者,碒圓企業行與宏華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之採購契約,採購項目為「石料供應」,並有出售塊石、卵石予宏華公司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29日,銷售總額為123萬8,087元、73萬8,586元,亦載明在總分類帳上,此有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總分類帳(進貨、銷貨收入)等件附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二第259至266頁),可徵碒圓企業行確有與宏華公司簽訂供應石料之契約,自有向長麟工程行進貨之需求,雖砂騰工程行與碒圓企業行間之交易並無買賣契約,亦未留有過磅單,然發票有相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為相核,實難僅以長麟工程行與碒圓企業行間之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即率認為不實交易。
⑵、再者,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碒圓企業行、晉秉
工程行均為老闆 張榮顯 處理,老闆均係現金交付給張廷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由吳惠華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劉慕麟有與碒圓企業行進行交易,或劉慕麟知悉前揭交易情形,則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彰交付碒圓企業行之
2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亦不能證明劉慕麟知悉係屬虛偽交易或者有所參與。
3、附表二編號3之建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
⑴、證人即建和公司負責人 鄭幼琴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長
麟工程行有一次交易往來,向張廷彰購買塊石再賣予其他營造廠商,有與長麟工程行簽訂買賣契約,且其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發票,總價為210萬元,我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過幾年後國稅局告知長麟工程行並未繳稅,導致要我補稅,我不想再爭執即逕予繳納;相關資料均已交給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至94頁),而長麟工程行與建和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長麟工程行出售單價每噸160元,約1萬2,000噸之塊石予建和公司,實際交易為1萬2500噸塊石,單價每噸160元,長麟工程行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發票1張,銷售總價為200萬元,含稅總價則為210萬元,鄭幼琴並於102年1月11日匯款210萬元至長麟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再依鄭幼琴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該批石塊係再出售予甲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明公司),並開立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金額為
420萬元(含稅20萬元)之發票予甲明公司,此有發票2紙、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長麟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長麟廠商出貨請款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二第284、285、290至309頁),可見建和公司確有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石塊以交付甲明公司之需求,而長麟工程行與建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難認係屬不實。況且前揭出貨請款單所載,亦有長麟工程行各車次出貨載運塊石、噸數等之請款資料,而建和公司確將發票所示含稅金額匯入長麟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以上事證符合一般塊石買賣交易常情,給付價金流程亦無任何異狀,未見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顯難推斷係屬不實之虛偽交易。至於建和公司嗣後出售該1萬2500噸塊石予甲明公司,單價卻提高為每噸320元,然此為買低賣高之商業交易常情,難認有何異常。況縱使建和公司與甲明公司之塊石買賣係不實在,然亦無法僅憑此反推建和公司與長麟工程行間之買賣交易亦係虛假。再者,公訴意旨認建和公司匯款210萬元至長麟工程行帳戶後,隔日旋遭提領,資金異常,而認長麟工程行與建和公司交易即為不實,然長麟工程行欲將建和公司之匯入款項作何用途,係其財產運用自由,翌日提領亦屬常見,公訴意旨並未證明長麟工程行提領之210萬元,有回流至建和公司或其負責人處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單憑長麟工程行於翌日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不利劉慕麟之認定。
⑵、再者,鄭幼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知道長麟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何人,均為「小白」張廷彰出面,買賣塊石那時候還不知道劉慕麟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背面),由鄭幼琴之證述可知,出面處理之人為張廷彰,則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認張廷彰交付建和公司之1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則劉慕麟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無從推論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4、附表二編號4之鴻禕有限公司(下稱鴻禕公司)
⑴、證人即鴻禕公司會計 張美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長麟
工程行有一次交易往來,在國稅局約談所述,係負責人 邱晟禕 表示,以現金交付;我只負責記帳,至於現金簽收單上簽收者「 張明雄 」係負責人告知,相關證據均為負責人交予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4頁),而觀之卷附資料,長麟工程行開立予鴻禕公司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銷售品項記載「級配」,金額為139萬8,362元,稅額則為6萬9,918元,總計146萬8,280元,又現金簽收單共5張,付款人為鴻禕公司,受款人為長麟工程行,每張應付款金額各為46萬元、6萬元、49萬6,200元、40萬2,500元、4萬9,580元,合計即為146萬8,280元,簽收者為「張明雄」,此有發票1張及現金簽收單5紙存卷供佐(見國稅局卷二第331至336頁),觀諸現金簽收單之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當,雖簽收單日期為102年2月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後於發票日期,然先行開立發票,日後再請款,亦非違背常情。發票既有相對應之請款紀錄,且依證人所述,鴻禕公司負責人邱晟禕表示係有實際交易,已難認係屬虛偽交易。至於請款單上簽收者簽名「張明雄」,然張廷彰於偵查中已供述:長麟工程行係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偵緝卷二第8頁),且上開證人所述交付貨款亦係由長麟工程行收受,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並非長麟工程行收受貨款之積極證據,無從僅以簽收者非張廷彰或劉慕麟,率爾逕認交易即為不實,亦為灼然。
⑵、再者,張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知道長麟工程行
之負責人為何人及何人進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即未證及劉慕麟參與交易,則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5、附表二編號5之豪順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順晠公司)
⑴、證人即豪順晠公司負責人 王誠偉 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與長
麟工程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確有交易,以現金支付,現金支出傳票及買賣合約書均可為證;貨品運送方式全由長麟工程行載運至交貨地點即高雄港116號碼頭,由長麟工程行業務張廷彰至公司取款,購進之砂石料已銷售予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等語(見國稅局卷二第
352至369頁),已明確證述交易方式及貨物去向,與長麟工程行間之交易是否不實,誠已有疑。又前揭長麟工程行開立之發票,銷售品項為「中石」,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銷售金額為100萬350元,稅額為5萬18元,總計105萬36
8元,而豪順晠公司與長麟工程行於101年11月1日簽訂土石買賣合約書,內容為豪順晠公司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石料,中石3000噸、砂級配400方,工作地點在旗津116碼頭,施工日期為101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付款方式依進貨量每週計價一次,以現金結算;豪順晠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則記載,日期101年11月7日,支出「旗津116碼頭,中大石運輸費25萬元」,11月14日、26日各支出20萬元、12月5日支出10萬元、12月14日支出15萬元、12月31日支出10萬元,傳票記載共100萬元,然王誠偉於現金支出傳票載明「實付長麟工程行共105萬元」;另豪順晠公司曾與泛亞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針對116號碼頭石料採購,開會議價等情,有發票、土石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議價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國稅局卷二第359至365、367頁),可見豪順晠公司確有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石料,以履行其與泛亞公司間供貨契約之需求。再者,長麟工程行與豪順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證人王誠偉亦陳述係有真實交易,並約定以現金交付貨款,難認交易係屬虛偽。至本次交易雖有分次以現金支付後,再整合為1張發票,以致現金支出傳票與發票日期不同,且現金總計支付105萬元,與發票金額含稅金額105萬368元,亦有368元之差距,然先以現金陸續給付貨款,再由貨物出賣人開立全部貨款金額之發票,尚非罕見,另差額368元,與業已支付之貨款105萬元相較,金額甚微,因貨款抵讓或其他緣由由長麟工程行自行負擔,亦難認有顯悖於常情之處。即上開交易既有買賣合約,發票與現金支出可謂相符,難認係虛偽交易。
⑵、再者,王誠偉於國稅局訪談時,已明白陳述係張廷彰出面處
理,且現金係交予張廷彰,已於前述,並無一語提及劉慕麟,可知出面處理之人為張廷彰,則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定張廷彰交付豪順晠公司之1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則劉慕麟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6、附表二編號6之上申砂石行
⑴、證人即上申砂石行負責人陳營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
長麟工程行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發票之交易,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係以現金交付張廷彰,我拿到石料後直接轉賣給營造廠,營造廠亦係以現金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而上申砂石行與長麟工程行於101年10月6日簽訂購料合約書,由上申砂石行向長麟工程行購買1萬噸石料,約定每1,000噸結算1次,現金給付,而長麟工程行開立101年10月29日、31日之發票予上申砂石行,品名記載「卵塊石」,數量各為5,000噸,金額各為150萬元,且101年10月
9日至29日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合計300萬元,稅金部分則為15萬元,此有發票2張、購料合約書1份、現金支出傳票數紙、上申砂石行現金帳紀錄、陳營峰出具之說明書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二第401至403、404、406至40
8、410、421頁),另陳營峰亦提出再出貨予其他營造廠商即辰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茂公司)之發票,此有發票
3紙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二第416至417頁),可見上申砂石行向長麟工程行購買卵塊石,有簽訂購料合約書,之後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之登載,亦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已難認係屬不實交易。雖上申砂石行提出再轉賣辰茂公司發票所示,品名係「拋塊石」,數量為361.27噸、1113.8噸、1053噸等數量,與向長麟工程行買入之品項與數量不相當,然既均為石料,且上申砂石行亦可能混入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塊石,一併出貨予辰茂公司。是上申砂石行與長麟工程行之交易,既簽訂有契約、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佐,具備一般交易常態,實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亦無從僅以上申砂石行提出轉賣之證據,與向長麟工程行購買之品項、金額、噸數未能相同,率認與長麟工程行間之買賣即為虛偽,要屬甚明。
⑵、再者,陳營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識劉慕麟,買
賣砂石係向張廷彰為之,其係以長麟工程行業務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知係張廷彰出面處理,且陳營峰係將買賣價金以現金交予張廷彰,則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已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張廷彰交付上申砂石行之2張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假,則劉慕麟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7、附表二編號7之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
⑴、證人即文聯公司負責人 簡明郎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長
麟工程行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發票之交易,均由姐姐 簡明珠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而證人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擔任文聯公司之會計、出納,與長麟工程行有砂石買賣交易,以現金付款,用在所承攬之高雄港填海工程;但國稅局表示無金流可查,認為逃漏稅,雖提出簽收單,國稅局仍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又文聯公司與長麟工程行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石料買賣合約書,由長麟工程行出售2萬噸砂石予文聯公司,付款方式係以現金給付,而長麟工程行開立2張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0月31日,品名為塊石、卵塊石,數量各為1000噸、2000噸,金額分別為32萬元、64萬元,文聯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有與發票含稅金額相同之付款簽收單2張,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7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1065006號函檢送發票、石料買賣合約書、廠商付款簽收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5、119、12
5、126頁),足證文聯公司向長麟工程行購買砂石,簽訂有買賣契約,約定以現金支付,長麟工程行開立發票予文聯公司,文聯公司交付現金予長麟工程行,非無憑據,難認係屬不實交易,至為灼然。
⑵、再者,簡明郎、簡明珠並未證述認識劉慕麟或與長麟工程行
交易之人為劉慕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背面),則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顯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交易係屬虛假,則劉慕麟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8、附表二編號8之朝國公司
⑴、證人即朝國公司會計許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長麟
工程行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發票之交易,均有實際交易,朝國公司於100年開始承攬旗津海岸保護工程,承作海堤保固,需要向長麟工程行購買卵塊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而朝國公司於100年間得標旗津區海岸線保護工程,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並向長麟工程行購買卵塊石,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7張發票,且朝國公司並於①101年10月15日匯款22萬2,691元、②10月19日匯款45萬5,111元、③10月23日匯款17萬5,432元、④10月29日匯款8萬3,628元、⑤10月30日匯款67萬6,62
9元、⑥11月2日匯款28萬5,917元、⑦11月6日匯款33萬5,440元,均匯至長麟工程行前揭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與發票總額相較,發票金額均多出30元,應係跨行匯款手續費,此有發票、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數份、工程契約(正本)乙份、朝國公司開立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10
1年3月12日至102年7月2日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三第542至544、547至554、561至612頁),可見朝國公司確有向長麟工程行購買卵塊石之需求,且向長麟工程行購買後,亦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實難逕認交易係屬不實。雖前揭匯款單之③、④、⑥匯款者所留電話,經查證登記使用者分別為宸峰公司、鴻欣公司,而鴻欣公司之稅務處理者洪于婷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係蔡月娥匯款等語,宸峰公司出納徐富敏於國稅局調查時陳述:前揭①至③、⑤之匯款,係親戚蔡月娥要我匯款,因當時我在鴻欣公司任職,但不知蔡月娥匯款目的等語,而蔡月娥則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長麟工程行全部匯款均係我與徐富敏去銀行匯款,另亦有匯款至砂騰工程行;會幫朝國公司匯款,係因該公司負責人洪朝國與我先生蔡清旭係好朋友,洪朝國會匯款至我帳戶中,至於匯款時間有早於發票時間,係因洪朝國會先匯款給我。另金額有差異部分,應係洪朝國以現金給付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1820號函、同局103年1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0888號函檢送之電話查詢資料、訪談紀錄、匯款整理及蔡月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墊款、還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三第613至629、639、651至65
7頁),復依蔡月娥提出之洪朝國匯款紀錄,係於101年1月20日匯款182萬8,472元、3月5日匯款289萬2,893元、150萬5,488元、100萬7,970元、19萬7,785元、4月12日匯款33萬6,316元、4月13日匯款13萬187元、200萬元、8月13日匯款206萬元,合計洪朝國匯款予蔡月娥之金額為119萬5,911元,而蔡月娥所坦認匯款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⑦、⑨至⑭)及其他未列在起訴書範圍之發票,總計匯予長麟工程行、砂騰工程行各23
7萬8,150元、960萬9,758元,即共1,198萬7,908元,相較洪朝國匯予蔡月娥之金錢總計為1,195萬9,111元,差額為2萬8,797元,此部分蔡月娥以陳述係以現金交付,是就前揭匯款證據觀之,蔡月娥代替洪朝國給付貨款予長麟工程行,資金流向尚屬合理,難謂迂迴可疑,且公訴意旨亦未指出上開匯款係屬虛假捏造,則基此合理之匯款情形,難認朝國公司與長麟工程行間附表二編號8所示發票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⑵、再者,許素真並未證述認識劉慕麟或與長麟工程行交易之人
為劉慕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背面),劉慕麟是否知悉交易情形,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況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已難認交易係屬虛假,則劉慕麟縱使知悉交易情事,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可言。
㈣、另雖證人即記帳士李木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與張廷彰認識,受其委託處理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商號登記及稅務處理,不認識陳富淞、劉慕麟;之後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未繳交營業稅,記帳費用亦未給付,於102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張廷彰之委任關係;於國稅局訪談時,表示該二家工程之進項、銷項異常,因為認為未繳交稅金即為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並未證述張廷彰係利用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亦未證述陳富淞、劉慕麟有何參與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業務經營,縱使其認為工程行進、銷項帳務有問題,仍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再者,砂騰工程行於101年度欠稅總額高達
114萬3,766元,長麟工程行於101及102年度則欠稅總額高達266萬9,781元,且兩家工程行名下均無車輛財產,亦未參加勞工保險,此有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3年1月8日高市監照字第1030000463號函、勞工保險局10
3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31300053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一第57至62、126至128頁),又砂騰工程行於101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1月5日遭發現擅自歇業,遷移不明,長麟工程行則於101年6月13日設立登記後,101年11月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均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此有前揭登記異動資料存卷為佐(見國稅局卷一第5至10、74至78頁),即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均有未繳交稅款之情事,且經營時間僅幾個月,即擅自歇業,遷移不明,雖有可疑,然短暫經營數月之商號亦屬有之,無從僅以前揭各節,率爾認定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與附表所示公司、商號之交易即為不實,亦屬甚明。
㈤、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同法第163條第1項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即應依同法第161條規定,由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且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換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係依據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舉證及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然並不負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責,於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始得為無罪之判斷,亦屬刑事訴訟法揭示之原則。基此,法院亦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亦無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接續查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是否仍存有其他足以維持之證據存在。本案國稅局調查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形,因未繳納稅捐,國稅局調查後得以命補繳納,並無實質刑事調查權限,亦無任何發動刑事調查之職權,其移送予檢察官偵辦,亦係立於告發人之角色,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出納人員於國稅局調查訪談時,僅因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地磅單、或者匯款金流等資料,即遭認定無實際交易,而認為有逃漏稅情事,係本於行政調查,縱使相關人等對於行政裁罰不提出異議,甘願受罰,亦可能係因不願付出異議程序上之不利益而為之抉擇,無從認定即為有坦承交易係屬不實之意思。且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之程度究屬不同,是否構成刑事之逃漏稅或幫助逃漏稅犯罪,仍須檢察官針對相關證據偵辦後,提出被告等人有上開刑事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之證據,徒以無買賣契約書、地磅單、或者匯款金流之行政調查,逕認被告等人即有所指犯罪事實,然無買賣契約,未將地磅單留下,或以現金交付貨款,於一般商業交易並非罕見,且本院亦不負有必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於有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與發票金額相互勾稽互核之情形,再調查買賣契約、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記錄是否為假造證據之可能,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犯行係屬實在。是本案檢察官僅以國稅局移送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偵查資料,而國稅局之證據資料,亦無交易係屬不實之積極證明,本院已難逕認陳富淞、劉慕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無從僅以其2人係砂騰工程行、長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將商號大小章均交予張廷彰使用,張廷彰卻不自己設立商號,進行相關交易商業行為,甚屬可疑,即擬制、推測陳富淞、劉慕麟有前揭犯行,亦屬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交易係屬虛偽,客觀上尚無從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陳富淞、劉慕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廷彰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7月14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于心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一】取得砂騰工程行銷項發票部分┌──┬─────┬──┬─────────────┬──────────────┬─────────┐│編號│取得發票之│發票│發票細目│總額及稅額│證據出處│││公司、商號│張數││││├──┼─────┼──┼─────────────┼──────────────┼─────────┤│1│晉秉工程行│2張│①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銷項金額:175萬元│國稅局卷四第759頁││(起│││日期:101年5月25日│總稅額:8萬7,500元│││訴書│││銷售:95萬元││││附表│││稅額:4萬7,500元││││二編│││總計:99萬7,500元││││號1││├─────────────┤│││)│││②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6月1日│││││││銷售:80萬元│││││││稅額:4萬元│││││││總計:84萬元│││├──┼─────┼──┼─────────────┼──────────────┼─────────┤│2│上申砂石行│1張│①發票號碼:AH00000000│同左│國稅局卷四第840頁││(起│││日期:101年4月27日││││訴書│││銷售:96萬元││││附表│││稅額:4萬8,000元││││二編│││總計:100萬8,000元││││號3│││││││)││││││├──┼─────┼──┼─────────────┼──────────────┼─────────┤│3│朝信營造有│2張│①發票號碼:BW00000000│總銷項金額:44萬8,479元│國稅局卷四第869、││(起│限公司││日期:101年5月14日│總稅額:2萬2,424元│870頁││訴書│││銷售:40萬5,900元││││附表│││稅額:2萬295元││││二編│││總計:42萬6,195元││││號4││├─────────────┤│││)│││②發票號碼:DK00000000│││││││日期:101年7月25日│││││││銷售:4萬2,579元│││││││稅額:2,129元│││││││總計:4萬4,708元│││├──┼─────┼──┼─────────────┼──────────────┼─────────┤│4│朝國營造有│15張│①發票號碼:AH00000000│總銷項金額:936萬4,194元│國稅局卷四第900至││(起│限公司││日期:101年4月23日│總稅額:46萬8,210元│914頁││訴書│││銷售:96萬元││││附表│││稅額:4萬8,000元││││二編│││總計:100萬8,000元││││號5││├─────────────┤│││)│││②發票號碼:AH00000000│││││││日期:101年4月26日│││││││銷售:6萬2,486元│││││││稅額:3,124元│││││││總計:6萬5,610元││││││├─────────────┤││││││③發票號碼:AH00000000│││││││日期:101年4月29日│││││││銷售:91萬6,970元│││││││稅額:4萬5,849元│││││││總計:96萬2,819元││││││├─────────────┤││││││④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5月1日│││││││銷售:96萬7,116元│││││││稅額:4萬8,356元│││││││總計:101萬5,472元││││││├─────────────┤││││││⑤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5月9日│││││││銷售:87萬7,263元│││││││稅額:4萬3,863元│││││││總計:92萬1,126元││││││├─────────────┤││││││⑥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5月14日│││││││銷售:109萬4,373元│││││││稅額:5萬4,719元│││││││總計:114萬9,092元││││││├─────────────┤││││││⑦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5月16日│││││││銷售:30萬9,043元│││││││稅額:1萬5,452元│││││││總計:32萬4,495元││││││├─────────────┤││││││⑧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5月21日│││││││銷售:16萬8,834元│││││││稅額:8,442元│││││││總計:17萬7,276元││││││├─────────────┤││││││⑨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5月31日│││││││銷售:50萬9,626元│││││││稅額:2萬5,481元│││││││總計:53萬5,107元││││││├─────────────┤││││││⑩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6月4日│││││││銷售:28萬6,215元│││││││稅額:1萬4,311元│││││││總計:30萬526元││││││├─────────────┤││││││⑪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6月7日│││││││銷售:24萬8,875元│││││││稅額:1萬2,444元│││││││總計:26萬1,319元││││││├─────────────┤││││││⑫發票號碼:BW00000000│││││││日期:101年6月14日│││││││銷售:17萬7,788元│││││││稅額:8,889元│││││││總計:18萬6,677元││││││├─────────────┤││││││⑬發票號碼:DK00000000│││││││日期:101年7月9日│││││││銷售:92萬4,326元│││││││稅額:4萬6,216元│││││││總計:97萬542元││││││├─────────────┤││││││⑭發票號碼:DK00000000│││││││日期:101年7月15日│││││││銷售:139萬8,391元│││││││稅額:6萬9,920元│││││││總計:146萬8,311元││││││├─────────────┤││││││⑮發票號碼:DK00000000│││││││日期:101年7月19日│││││││銷售:46萬2,888元│││││││稅額:2萬3,144元│││││││總計:46萬2,888元│││├──┴─────┴──┼─────────────┼──────────────┼─────────┤│合計│共計20張發票│總銷售金額:1,252萬2,673元│││││總稅額:62萬6,134元││└───────────┴─────────────┴──────────────┴─────────┘【附表二】取得長麟工程行銷項發票部分┌──┬─────┬──┬─────────────┬──────────────┬─────────┐│編號│取得發票之│發票│發票細目│總額及稅額│證據出處│││公司商號│張數││││├──┼─────┼──┼─────────────┼──────────────┼─────────┤│1│晉秉工程行│3張│①發票號碼:GM00000000│總銷項金額:210萬元│國稅局卷二第232、││(起│││日期:101年12月10日│總稅額:10萬5,000元│233頁││訴書│││銷售:72萬元││││附表│││稅額:3萬6,000元││││一編│││總計:75萬6,000元││││號1)││├─────────────┤││││││②發票號碼:GM00000000│││││││日期:101年12月17日│││││││銷售:69萬元│││││││稅額:3萬4,500元│││││││總計:72萬4,500元││││││├─────────────┤││││││③發票號碼:GM00000000│││││││日期:101年12月20日│││││││銷售:69萬元│││││││稅額:3萬4,500元│││││││總額:72萬4,500元│││├──┼─────┼──┼─────────────┼──────────────┼─────────┤│2│碒圓企業行│2張│①發票號碼:GM00000000│總銷項金額:138萬元│國稅局卷二第260、││(起│││日期:101年12月16日│總稅額:6萬9,000元│261頁││訴書│││銷售:69萬元││││附表│││稅額:3萬4,500元││││一編│││總計:72萬4,500元││││號2)││├─────────────┤││││││②發票號碼:GM00000000│││││││日期:101年12月27日│││││││銷售:69萬元│││││││稅額:3萬4,500元│││││││總計:72萬4,500元│││├──┼─────┼──┼─────────────┼──────────────┼─────────┤│3│建和開發有│1張│發票號碼:GM00000000│同左│國稅局卷二第284頁││(起│限公司││日期:101年12月27日││││訴書│││銷售:200萬元││││附表│││稅額:10萬元││││一編│││總計:210萬元││││號3)││││││├──┼─────┼──┼─────────────┼──────────────┼─────────┤│4│鴻褘有限公│1張│發票號碼:EY00000000│同左│國稅局卷二第331頁││(起│司││日期:101年10月31日││││訴書│││銷售:139萬8,362元││││附表│││稅額:6萬9,918元││││一編│││總計:146萬8,280元││││號4)││││││├──┼─────┼──┼─────────────┼──────────────┼─────────┤│5│豪順晠企業│1張│發票號碼:GM00000000│同左│國稅局卷二第359頁││(起│有限公司││日期:101年12月26日││││訴書│││銷售:100萬350元││││附表│││稅額:5萬18元││││一編│││總計:105萬368元││││號5)││││││├──┼─────┼──┼─────────────┼──────────────┼─────────┤│6│上申砂石行│2張│①發票號碼:EY00000000│總銷項金額:300萬元│國稅局卷二第402、││(起│││日期:101年10月29日│總稅額:15萬元│403頁││訴書│││銷售:150萬元││││附表│││稅額:7萬5,000元││││一編│││總計:157萬5,000元││││號7││├─────────────┤│││)│││②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31日│││││││銷售:150萬元│││││││稅額:7萬5,000元│││││││總計:157萬5,000元│││├──┼─────┼──┼─────────────┼──────────────┼─────────┤│7│文聯工程有│2張│①發票號碼:EY00000000│總銷項金額:96萬元│本院卷二第115頁││(起│限公司││日期:101年10月31日│總稅額:4萬8,000元│││訴書│││銷售:32萬元││││附表│││稅額:1萬6,000元││││一編│││總計:33萬6,000元││││號8││├─────────────┤│││)│││②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31日│││││││銷售:64萬元│││││││稅額:3萬2,000元│││││││總計:67萬2,000元│││├──┼─────┼──┼─────────────┼──────────────┼─────────┤│8│朝國營造有│7張│①發票號碼:EY00000000│總銷項金額:212萬8,627元│國稅局卷三第547至││(起│限公司││日期:101年10月9日│總稅額:10萬6,432元│550頁││訴書│││銷售:21萬2,115元││││附表│││稅額:1萬606元││││一編│││總計:22萬2,721元││││號10││├─────────────┤│││)│││②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12日│││││││銷售:43萬3,469元│││││││稅額:2萬1,673元│││││││總計:45萬5,142元││││││├─────────────┤││││││③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18日│││││││銷售:16萬7,107元│││││││稅額:8,355元│││││││總計:17萬5,462元││││││├─────────────┤││││││④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22日│││││││銷售:7萬9,674元│││││││稅額:3,984元│││││││總計:8萬3,658元││││││├─────────────┤││││││⑤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24日│││││││銷售:64萬4,437元│││││││稅額:3萬2,222元│││││││總計:67萬6,659元││││││├─────────────┤││││││⑥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26日│││││││銷售:27萬2,330元│││││││稅額:1萬3,617元│││││││總計:28萬5,947元││││││├─────────────┤││││││⑦發票號碼:EY00000000│││││││日期:101年10月31日│││││││銷售:31萬9,495元│││││││稅額:1萬5,975元│││││││總計:33萬5,470元│││├──┴─────┴──┼─────────────┼──────────────┼─────────┤│合計│19張發票│總銷項金額:1,396萬7,339元│││││總稅額:69萬8,368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訴 字第 719 號(104.06.2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428 號判決(105.09.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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