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上訴人 廖運肇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運肇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之部分供述(坦承未將5U-0621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證人即查獲扣案槍、彈之員警 姚金寶張炎坤 、上訴人之妻 羅秀珍 於偵、審時之證述,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制式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十六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記載:「一、送鑑制式散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其上未發現有可資辨別國別、廠牌之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散彈十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同年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略稱:送鑑編號1、9照片上之指紋《分別係在駕駛座左下方零錢盒上、車內右前座下踏墊上之泰山礦泉水瓶上之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現場勘查紀錄表、指紋照片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卷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意旨雖稱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槍及制式霰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惟認無證據證明其有該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涉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桃園地檢署因認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仍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請再議,自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此部分抗辯,雖未予以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桃園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後,誤依職權送再議,忽視上訴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乃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於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確定,不得再依職權送上訴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查獲扣案槍、彈當日,於上訴人使用之車輛採集到可供比對之指紋,僅有上訴人之指紋,並未發現其所述之姜義興之指紋,參以其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其前揭車子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云云,因認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已明,其要求對發生於十餘年前之本案為測謊,尚無必要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