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秋香 (原名 丁廖秋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查第一審共同被告 丁臺德 向上訴人前身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丁臺德於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借款時,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援用丁臺德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惟其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丁臺德。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丁臺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援用丁臺德之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謝碧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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