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暄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5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第14行員警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30分許」,並就員警查扣之物品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力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暨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獲有營收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遙控器│1個│黃孟暄│├──┼──────────┼────────┤││2│班表│1張││├──┼──────────┼────────┤││3│讓渡書│1張││├──┼──────────┼────────┤││4│營業收入│新臺幣1,600元││├──┼──────────┼────────┼────┤│5│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 許義偵 、│││││ 蕭閔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黃孟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31日起擔任址設OO市OO區OOO路000號00樓之「莫札特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上址場所、負責招待男客、收取消費款項、介紹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消費方式等方式,容留並媒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即按摩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再由女服務生從中獲取8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黃孟暄所有。嗣男客蕭閔謙於107年2月26日21時許進入該店消費,由黃孟暄接待男客蕭閔謙,並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引領至A13包廂內,再通知女服務生許義偵為男客蕭閔謙提供半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並扣有遙控器1個、班表1張、讓渡書1張、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營業收入1,6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許義偵、證人即男客蕭閔謙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扣有遙控器1個、班表1張、讓渡書1張、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及營業收入1,600元為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6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在相同地點,多次容留提供性服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搖控器1個、班表1張及現金1,6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被告容留猥褻期間所得之8,000元盈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