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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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焦名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4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 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案外人 焦經國 、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尊龍家鄉樓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⑴5,000,000元⑵165,000,000元⑶32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近年因陸客人數減少來台觀光,造成飯店業收入大減,債務人也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聲請人協調處理中,懇請暫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新興│四│864││1,044│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338│新興段四小段86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49.34│陽台:│全部││││││013層樓房│二層:766.26│90.72│││││├───────────────┤│三層:802.24│││││││七賢二路11號││四層:802.24│││││││││五層:783.97│││││││││六層:749.23│││││││││七層:749.23│││││││││八層:749.23│││││││││九層:749.23│││││││││十層:749.23│││││││││十一層:749.23│││││││││十二層:749.23│││││││││十三層:742.73│││││││││屋頂突出物:│││││││││248.19│││││││││騎樓:254.64│││││││││地下一層:│││││││││557.13│││││││││地下二層:│││││││││915.82│││││││││地下三層:│││││││││915.82│││││││││合計:│││││││││12,582.9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