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
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安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潘建宏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
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卷第22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
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5公
克),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2頁),因海洛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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