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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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馨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102年度易字第79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馨弘因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然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既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經該院為實體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原應附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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