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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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志豪 相對人 李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交付予相對人,並同時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上記載「如到期日前無法兌現,李玉寶先生將追究其法律責任與民事責任。其以上和解自始無效。」為依據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又聲請人係被迫簽下本票,請法院察明事因等情。爰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復經向本院分案查明無訛,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1│103年11月25日│240,000元│103年12月25日│CH364156││├──┼───────┼─────────┼───────┼─────────┼──┤│2│103年11月25日│240,000元│104年1月25日│CH36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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