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群瑋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欲閃避路中央之狗隻時,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先擦撞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 賴利雄 所有停放在對向車道旁斗六市○○里○○路○○○號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前移而撞擊在前方擦車之賴○○,賴○○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林群瑋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林群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8、9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警卷第2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又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00-0000號車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路中央之狗隻,即貿然左偏跨越上開彎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擦撞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對向車道旁斗六市○○里○○路○○○號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前移而撞擊在前方擦車之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林群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嚴重超速行駛,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停於對向路邊之自小客車後,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其餘車輛及行人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紙(調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5至16頁)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身心靈受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提出之調解方案,尚未獲告訴人接受,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
3年1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調偵卷第1頁),迄今未能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財產上之損害;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自陳目前從事搭設不銹鋼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及1名5歲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