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真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真誠與 陳柏勳 原為同事,因細故而有爭執,詎許真誠於民國10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南大門旁之外東環路時,見由陳柏勳所駕駛搭載 林夏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同路段前方,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以其上開車輛逼近陳柏勳駕駛之自小貨車,又違規超車至其前方並緊急煞車,陳柏勳因恐發生碰撞而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許真誠見狀亦停車並下車,未經陳柏勳之同意,強行開啟陳柏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並取走鑰匙後,隨即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方式,妨害陳柏勳、林夏南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經陳柏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陳柏勳、林夏南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吳勝凱 之證述、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吳勝凱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以逼車及強取鑰匙之方式,妨礙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屬接續犯。又被告以1接續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口角爭執而結怨,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平和處理,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起意以逼車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其行為本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幸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否則被告將面臨更為嚴重之刑事處罰。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鑰匙後,隨即為員警查獲,並將鑰匙歸還,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29、32頁),顯見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尚知悔改。另考量被告與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於本件犯行時為六輕工程之承包商,現為民意代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況非差;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又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爭執,於路上偶遇告訴人而心生報復,屬於衝動型之犯罪行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非重,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仍有悔過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因此付出實際之代價,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藉以督促被告自省,期收緩刑之效。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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