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龍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龍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龍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79巷1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陳昱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撕裂傷、頸部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右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體挫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係為閃避其他蛇行車輛不慎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而未能成立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