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選任辯護人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淑芬與 陳烈竹 、 陳建州 為鄰居關係,陳烈竹、陳建州則係兄弟關係。王淑芬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門外樓梯間,因上址居處裝設櫃子之噪音問題,與居住於該址2樓之陳烈竹、陳建州發生口角,王淑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抓陳烈竹,使陳烈竹受有雙上臂、後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烈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淑芬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烈竹、陳建州因前揭原因發生口角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居處外門口處,陳烈竹則站在3樓往
4樓的樓梯上,兩人正面相對,但中間隔著陳烈竹的姑姑 陳春鑾 ,若非陳烈竹先伸手拉扯我的頭髮,我根本無法抓到陳烈竹的上臂,足見我是因為掙扎才會造成陳烈竹受有雙上臂擦傷,此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依我當時與陳烈竹所處的相對位置,我根本無法攻擊到陳烈竹的後背部,陳烈竹自稱遭我「抓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擦傷」,可見陳烈竹後背部擦傷並非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烈竹、陳建州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
手毆抓陳烈竹,使陳烈竹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經陳烈竹證稱:當天因為住家樓上傳出噪音,上樓詢問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就用手抓傷我的雙手及後背(偵查卷第9頁);陳建州證稱:當時聽到樓上很吵,上樓察看時,看到被告跟陳春鑾在3樓講話,我就向被告反應3樓很吵,被告則說我家裡鞋子沒有擺好,我遂與被告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陳烈竹也上樓,陳春鑾當時站在陳烈竹與被告的中間,後來陳烈竹有遭被告抓傷手部及背部(偵查卷第21頁);陳春鑾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亂揮拳,打到陳烈竹,陳烈竹還遭被告抓傷(偵查卷第26頁);陳烈竹之伯父 陳玉輝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亂揮拳、亂打人,還打到陳烈竹,我要制止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根本拉不住,被告之母親王 簡月娥 站在被告後面,我請 王簡月娥 制止被告,王簡月娥就說「打你怎樣,去驗傷,去告」(偵查卷第26頁)等語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5年
2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
㈡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偵查卷第39至41頁),可知案
發現場空間確屬狹窄,縱被告與陳烈竹一開始面對面,且陳春鑾當時立於被告與陳烈竹中間,但於被告有意毆打陳烈竹之情形下,其人身自由既未受任何拘束,肢體拉扯中仍可避過陳春鑾,而實行以手毆抓陳烈竹之行為。而陳烈竹為閃避被告之攻擊,理當會有姿勢方位之變換,被告辯稱其當時與陳烈竹面對面,無法攻擊到陳烈竹之後背部云云,尚難憑採;參以被告之母王簡月娥亦證稱:「她(指被告)就掙扎,手亂抓,可能有抓傷陳烈竹」等語(偵查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抓陳烈竹成傷。又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烈竹受有「雙上臂、後背部擦傷」,而被告自承陳烈竹當時上半身赤裸(原審卷第79頁背面),衡酌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不能排除係遭徒手毆抓所致。被告辯以陳烈竹並非受有抓傷乙節,否認該傷勢係由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抓陳烈竹之雙手上臂處及後背部,使陳烈竹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辯稱其縱有毆擊陳烈竹雙臂之行為,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但其辯稱遭陳烈竹拉扯頭髮乙節,並無相關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姪子 王維夫 雖證稱:我有看到陳烈竹拉被告的頭髮往下壓(偵查卷第26頁);王簡月娥證稱:陳烈竹於發生口角後,突然抓狂,抓住被告的頭髮往下壓,被告就掙扎,手亂抓,可能有抓傷陳烈竹,後來陳烈竹才鬆手等語(偵查卷第26頁)。然王維夫證稱:當時被告的頭皮有受傷,被告還說頭暈暈的,但我沒有幫被告拍照等語(偵查卷第26頁);衡以當時雙方人馬業已爆發嚴重口角,陳烈竹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後(偵查卷第8、9頁),被告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警局應訊(偵查卷第3頁),應可預見日後此一糾紛涉及民、刑事訴訟之可能性甚高,若被告當時確有遭陳烈竹拉扯頭髮致頭皮受傷,應無於警詢中未置一詞之可能。則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徒手抓陳烈竹雙臂之際,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毆抓陳烈竹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陳烈竹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拳頭毆打告訴人陳建州之胸部1拳,致陳建州受有右側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陳建州、陳春鑾及陳玉
輝等人之證述、基隆長庚醫院105年2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與陳建州有任何肢體接觸,陳建州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右側胸痛」,但此係醫師依陳建州之主觀陳述所為之記載,且其上並未記載陳建州受有外傷,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拳頭毆打陳建州之胸部1拳之
事實,業經陳建州指證在卷(偵查卷第7、21頁),核與在場人陳春鑾及陳玉輝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26頁),足見陳建州此部分之指訴非虛。
⒉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
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又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建州雖證稱:被告當日毆打我,導致我心臟病發作,當日下午5點多掛急診,醫師當日晚間
8時許才驗傷,一開始我的右側胸口有紅腫,但等到醫師驗傷時,紅腫就已經消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陳建州受有「右側胸痛」等語(偵查卷第10頁)。但陳建州於案發當日晚間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原本就有心臟病,被王淑芬毆打後便覺胸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偵查卷第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2月13日案發後就醫時,有跟醫生說我胸悶不舒服,醫生幫我量血壓、做心電圖之後,就開止痛藥給我舒緩疼痛,105年
2月15日門診時,醫生告知若心臟病再發作,就必須住院,是心狹症,正確的病名忘記了,說是心臟衰竭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而經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關於陳建州於案發當日之就診經過,函覆結果略以:陳建州自訴被打、現感胸悶及胸痛,檢傷時測量其血壓為188/113mmHg、心跳156/
min,無明顯外傷(無紅腫或瘀傷),因病患血壓高且心跳快,合理懷疑是疼痛所引起,且病患主觀陳述胸痛,故當時醫師診斷為「右側胸痛」,另因其主訴胸悶、心悸,合理懷疑有心肌梗塞可能,醫師遂安排進行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竇性過速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5年8月31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至63頁)。另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陳建州係於105年
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抵達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依陳建州主訴,傷害事故發生時間距到院時間小於1小時,且醫師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即開始進行診斷及檢查(原審卷第58、59頁)。陳建州既於事發後旋即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若其果因被告出拳毆打而受有外傷,應可於診斷時及時發覺。然依上開函覆結果,診斷時未見陳建州右側胸部有何紅腫或瘀傷情形,僅因陳建州主訴胸痛,醫師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胸痛」等語,則陳建州是否確實受有右側胸痛之身體傷害,即非無疑。
⒊再者,陳建州當日檢查出竇性過速乙節,依前揭函覆結果,
此部分之相關檢查係因陳建州主訴胸悶、心悸而進行。而由竇房結啟動之心博數每分鐘大於100下以上稱之「竇性心博過速」,健康人於緊張、恐懼壓力等情緒,或運動時,心跳就可能大於100以上;服用藥物、抽菸、咖啡等刺激,心博亦會增加;而發燒、身體疾病、體液不足、休克、缺氧、貧血、甲狀腺機能亢進等非心臟疾病也會心博過速;於心鬱積性心衰竭、心肌缺氧、心肌梗塞等心臟病也會增加心博,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電圖異常說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準此,陳建州之胸悶、心悸等症狀,無法排除係因自己原有之心臟疾病所造成,或係當日與被告激烈爭吵所引起,尚難遽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傷害陳建州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傷害陳烈竹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陳烈竹成傷,所為甚不足取,且未與陳烈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未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傷害陳建州部分,同本院見解而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函文可知,當日陳建州血壓高且心跳快,已合理懷疑是疼痛所引起,而檢查結果確有竇性過速之症狀,足認被告行為確實造成陳建州健康之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僅因陳建州有心臟病史,遽認竇性過速係與自己原有疾病有關,顯屬速斷;又被告一再矢口否認傷害陳烈竹之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投役20日,似嫌過輕,量刑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㈠竇性心博過速之原因諸端,有上揭醫學資料在卷可參,陳建
州於案發後之胸悶、心悸等症狀,因無法排除係自己原有之心臟疾病所造成,或係當日與被告激烈爭吵所引起,原審認無從判定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違。又基隆長庚醫院函文已敘明陳建州並無明顯外傷(無紅腫或瘀傷),因其血壓高且心跳快,主觀陳述胸痛,所稱「合理懷疑是疼痛所引起」應係指上揭病患主訴症狀係因胸痛所引起,尚難以連結必係遭被告出拳毆擊所致。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陳建州受有健康之傷害云云,尚嫌無據。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參以陳烈竹之傷勢程度非重,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