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侑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侑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侑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表
受刑人陳侑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9.24│102.9.25│├────────┼───────────┼───────────┤│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301號│21580號│├───┬────┼───────────┼───────────┤││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4.30│104.3.24│├───┼────┼───────────┼───────────┤││法院│台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5.19│104.4.5│├───┴────┼───────────┼───────────┤│是否得易科罰金│得│得││得否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