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 簡美雲 相對人 張瑛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聲請人預繳。│││││(聲請人原繳納│││││3,200元,其中溢│││││繳部份220元,業│││││經本院退還,嗣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南投縣埔里地政│4,320元│由聲請人預繳│││事務所土地複丈│││││及土地謄本費用│││├──┼───────┼───────┼────────┤││證人日費│500元│由相對人預繳│├──┼───────┼───────┼────────┤│二│第二審裁判費│1,815元│由相對人預繳│├──┴───────┴───────┴────────┤│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3,090元+4,320元+500元)×25/100=1,978元││(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10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32元。││即7,410元-1,978元=5,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