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郁杉 被告 林劭恆
林劭麒 林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829元,然此僅係被告林劭恆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並非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劭恆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其所述前開訴訟標的金額432,82
9元而繳納裁判費4,740元,並未繳納正確數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㈡被繼承人 林徐秀鳳 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若建物未登記,則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㈢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計算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0、41頁); 嗣復 於104年2月12日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列被繼承人林徐秀鳳之遺產,依卷存證據資料計算,尚未加計系爭建物之價額,系爭土地僅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即已達2,370,1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平方公尺×105.34平方公尺=2,370,150元);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林劭恆之應繼分為3分之1(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790,05
0元(計算式:2,370,150元×1/3=790,050元),顯逾原告所述之432,829元,應堪認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徵原告顯無意藉由本院所給與之補正程序補足裁判費,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