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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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購屋居住乃向銀行貸款,嗣雇主業務緊縮將其裁員,頓失收入來源,而其配偶每月收入亦僅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左右,無法負擔每月高達數萬元之家庭生活開銷及房貸,聲請人遂再次向銀行借貸,致其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使聲請人現今生活已陷入絕境,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總計280萬4280元。而伊現今僅有之財產總額為30萬3100元,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之記載,聲請人僅有現金30萬3100元,嗣提出台支支票1紙為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得悉,聲請人尚有所得14,310元,另有土地及房屋之財產價值總額937,856元,惟前開房地,聲請人已於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事件前之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將之以560,780元之代價出售予第三人 梁哲銘 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50013137號函附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及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已無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現金30萬3100元所能支應。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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