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5年度偵字第2684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告悔改,丙○○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93年10月初某不詳時間,約定將其所有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員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旋在其居所即台中市○區○○路二段372號7樓附近之快遞公司,以囑託快遞方式,將其於民國88年5月7日,在臺銀員林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快遞送至台北市○○路附近之快遞公司,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他人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旋出售予 范興煥 、 吳金 等(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組之竊車勒贖集團,由范興煥分別於:(1)93年11月12日6時許,致電甲○○稱其失竊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上,欲取回車輛,須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否則將車輛解體等語,甲○○遂於同日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丙○○帳戶中。(2)93年11月12日6時許,致電乙○○稱其失竊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上,欲取回車輛,須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否則將車輛解體等語,乙○○遂於同日上午,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上開丙○○帳戶中。(3)93年11月17日9時許,致電丁○○稱其失竊之自小客車在其手上,欲取回車輛,須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否則將車輛解體等語,丁○○遂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上開丙○○帳戶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