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2頁第3行「30分許」更正為「50分許」,及起訴書第2頁第4行「和興村華路223號前」更正為「和興村中華路223號前」。
(二)補充證據「被告周昭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3次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287卷第9-26頁;毒偵611卷第9-26頁)、在監在押紀錄表(毒偵287卷第34-35、53-54頁;毒偵546卷第7-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毒偵287卷第62-63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155-168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分別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使用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警5584卷第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87、54
6、6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昭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51號、第380號、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0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23時1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吸管1支,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5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勲坦承不諱,復有㈠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112年度毒偵字第287號);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照片4張(11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