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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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湘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湘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湘蓉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2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賭博,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個人法益,可知受刑人上開涉犯案件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別,惟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許湘蓉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前110年1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72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2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72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9日112年5月26日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⒉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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