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曾姿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姿樺(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1年1月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懇請法院在權限內從輕量刑,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使其得以早日返鄉、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為適法,受刑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尚非得逕行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倘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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