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惟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0時42分許」更正為「0時39分許」,案由欄補充「案經 羅瑋 、 張修閔 訴由」,證據欄補充「被告侯惟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對於告訴人即公務員羅瑋、張修閔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屬單純一罪。被告接續辱罵侮辱告訴人羅瑋、張修閔,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
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瑋、張修閔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與妻子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瑋、張修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1號被告侯惟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惟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侯惟恩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2日凌晨,其妻 劉珮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於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文化路口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事,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羅瑋、張修閔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垂楊路口予以攔查,侯惟恩明知前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機掰勒」、「幹你娘哩」、「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羅瑋、張修閔,足以貶損公務員羅瑋、張修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珮頤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即警員羅瑋、張修閔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