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石國輝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許起迄同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汪麗珠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沿嘉義縣○○○鄉○○村000○號由樂野村往達邦村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29.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財寶 所駕駛並搭載 謝靜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石國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財寶、謝靜萍、汪麗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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