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蘭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8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往新吉里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與工專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工專路121巷,適有告訴人 阮盈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

更多裁判書